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75號
TCDV,96,財管,75,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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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永堂
代 理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四七號六樓之一)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 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 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 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二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並遺留財產,惟其繼承人紛紛拋 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有礙於 聲請人課徵稅捐,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書函、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中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其提出上揭之書證,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人有無確有不明,且經聲請人向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被繼承人乙○是否具榮民身分,亦 查無乙○之相關資料,有該會統計處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輔統 處字第0九五0000五二三號書影本函一紙在卷足參,則 被繼承人乙○亦非榮民,自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縣榮民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自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復依國有財 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 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 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遺 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及上開作業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於遺產 處分時仍可獲分配歸墊。至於司法院所頒之函示,僅供法院 參考,並非法院裁判之唯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丁○○、甲○既已拋棄繼承,且因陳美係馬來西亞國人 ,其與甲○均未隨同乙○在臺設籍,此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 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六000三四六 四號函在卷可佐,故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 期待其等能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宜,爰准聲請 人所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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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