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00號
TCDV,96,訴,900,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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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松輝趙水發劉武松陳耕、被告丙○○於 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 「金聖宮」,因細故發生爭執互毆。嗣訴外人張松輝與原 告乙○○(下稱原告)於當晚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肚 鄉○○村○○○街與福興街之「福興宮」前遇到被告丙○ ○,遭被告丙○○夥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劉武松陳耕趙水發及10多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或徒手毆 打張松輝及原告,使訴外人張松輝受有傷害;原告則受有 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眼球破裂術後目 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15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而被 告甲○○於鈞院刑事庭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確 有打傷原告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2,627,817元之損害,爰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之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自95年4月4日起住院至95年4月10日止,住院期間 雖由親人照顧,但每日均需二十四小時在醫院照料,以 一般支出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7天共15,400元。原告 係於95年4月3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開刀,95年4月4日至 4月10日住院接受治療,依該醫院護理之家之臨時托標 準,每小時為100元,一天24小時,為2,400元,原告僅 請求每日2,200元,應屬合理。
2.喪失及減少工作(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左眼受傷時為45歲,申報94年薪資所得為325,000 元。本件傷害致原告一眼失明,其視覺障礙合於勞工保 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一目失明」之標準,屬該表所列 殘廢等級第八級給付標準360日之身體障害,而該表所 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最高等級為一級,其給付標 準為1,200日,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與第一級給 付標準1,200日比例折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30%。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 自45歲算至退休60歲之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5年,則以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並以前揭年收入,依年 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12,417元,其計算式為: [325,000×11.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30 %]=1,1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受傷時為45歲,自此必 須承受一目失明之痛楚及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原告因而 依上規定請求受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計2,627,817元(15,400+ 1,112,417+1,500,000=2,627,817),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2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丙○○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答辯略以:伊是被打的人 ,是被害人,伊被打到躺在地上,根本沒有辦法叫人,伊被 四、五個人打,伊喊救命,後來就昏倒了,被告甲○○來的 時候,伊就已經昏倒了不省人事,伊沒有叫被告甲○○他們 打原告。之前伊是在家裡面休息,沒有工作,伊是國小畢業 ,伊個人沒有財產。對原告各項請求都不同意等語。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共同毆打伊成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 證,再經本院調閱一審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結果,被告甲○ ○對於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小林」之 成年男子,共同執持棍棒毆打原告,致使成傷業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份(參照警卷影卷第34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 (參照警卷影卷第35頁)、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2份(參照警卷影卷第38、3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刑事卷影卷95年10月 17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影本第49頁)、童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參刑事卷影卷第1頁以次、第244頁以次)在卷可稽 。至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辯稱如上述,然 查:
1.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聽到 他人說有人打我父親,所以我就到福興宮前去找毆打我 父親的那些人,在福興宮前遇到乙○○他們三、四人, ‧‧‧我一開始下車是要去瞭解是什麼情形,丙○○就 要求我要救他,當時張松輝有喝酒,跟我說『少年仔沒 有你的事』。」、「因為我認識丙○○,我看到我叔叔 丙○○張松輝他們三個人打成這個樣子,所以雙方就 吵了起來,當時在場還有我二、三個朋友。之前我不認



乙○○這個人,就是我人到了現場,為了挺丙○○乙○○又先打了我一下,所以我才會開始打他。」等語 (參照本院刑事卷影卷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查被 告甲○○並不認識原告,而原告與被告甲○○間亦無任 何仇恨怨懟,被告甲○○自不可能無故夥同友人出手毆 打原告,又被告甲○○稱呼被告丙○○叔叔,可見彼此 間有一定之交情,被告甲○○應不可能蓄意構詞誣陷被 告丙○○,則被告甲○○若非經被告丙○○求救,斷不 可能無端出手毆打原告,可見被告甲○○前開證述,應 堪採信。
2.被告丙○○在遭受張松輝毆打成傷後,心有未甘,而向 夥同友人前來之被告甲○○求救,並指使被告甲○○等 人出手毆打張松輝,而張松輝之友人即原告見張松輝遭 人毆打,正常情況下,當會出面解救,原告因而激怒被 告甲○○等人,憤而出手朝原告毆打等情,應屬合理, 則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審判中供稱:「我有打人,我 當時拿廟在裝潢之木棒打,有圓形及長方形,我找了二 個人過去,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一個叫『小林』、一 個叫『阿炮』。因為我到『金聖宮』那裡時,聽到人家 說張松輝、劉同行、乙○○打我爸爸陳耕張松輝他們 要到趙水發丙○○家攔他們,就有人叫我過去看看, 我到『福興宮』那裡,剛好是趙水發住處前面,就看到 丙○○張松輝乙○○、劉同行他們三、四個人拿磚 塊敲他的頭,我看到丙○○鼻子、眼睛有流血,我就下 來勸架,張松輝就說『年輕人沒有你的事,閃一邊去』 ,丙○○就說他把我打成這樣,要我救他,我勸架不成 ,張松輝還打我一拳,他當時好像有喝酒,我就在路邊 撿了一根木棍打他手及頭部,張松輝有拿磚塊回擊,被 我閃過,我另外兩個朋友也是拿棍子和我一起打張松輝乙○○後來跑過來把『阿炮』勒住脖子,我就拿棍子 朝他的背部毆打,另外一個『小林』也過來朝乙○○的 頭部打下去,結果打到他的眼睛,之後我看到他們兩個 在流血,很害怕就跑了。」等語(參照本院刑事卷影卷 9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採信。 3. 依原告於警詢中指稱:「『必雕』對該些男子指我跟 張松輝,並跟其中一名綽號『阿文』男子說就是他們 ,把他們打死,該十幾名男子就對我跟張松輝毆打, 直到我們受傷倒地他們才離開現場。」、「該十幾名 男子我不認識,(綽號『阿文』、『必雕』之男子) 經我指認是甲○○丙○○沒錯。」等語(參照警卷



影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跟張松輝 去看工地現場,回到文昌一街與福興街口時,張松輝 先下車之後,全部有十幾、二十人毆打張松輝,我在 車上,聽到有人說那個也是,之後甲○○就叫他朋友 打我,他們持鋁棒、棒球棍,毆打我的眼睛、腳,我 的腳也斷了。」等語(參照偵查卷影卷第42頁),嗣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綽號『必雕 』、『阿文』之人打我。」、「當時我已經下車,賴 慶臨指著我說:『那個人也是,打給他死』。」等語 (參照本院刑事卷影卷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可 見被告丙○○確實有指使被告甲○○及該綽號「阿炮 」、「小林」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原告,則被告賴慶 臨與被告甲○○及該綽號「阿炮」、「小林」之成年 男子間應有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
4. 至於被告丙○○所辯遭人毆打致昏倒在地上云云,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及警詢所 述情節,亦先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
5.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及該綽號「 阿炮」、「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執持棍棒毆打原告 成傷,並致原告左眼視力無光覺,且無恢復視力之可 能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二人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看護費用:
原告自95年4月4日住院至95年4月10日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可據,本院審 酌上開原告受傷及事後診治等情形,認原告主張其於住 院期間,需由親人看護乙節,堪以採信。雖原告請其親 人看護,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臺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請求前開住院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 元計算(參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網頁刊登之護理之家 看護費用表),共15,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受僱於他人,94年申 報之薪資所得為325,000元,因此事故而無法再擔任原 工作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春潤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 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傷害致原告一眼失明,其視覺障礙合於勞 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一目失明」之標準,屬該表 所列殘廢等級第八級給付標準360日之身體障害,而該 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最高等級為一級,其給 付標準為1,200日,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與第一 級給付標準1,200日比例折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百分之三十等,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附卷可憑,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自45歲算至退休60歲 之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5年,則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 分之三十,並以前揭年收入,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為1,112,417元,其計算式為:[325,000×11.00000000 (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30%]= 1,112,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1,112,4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50年2月15日出生,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45歲,從事勞力工作,其遭被告侵害身 體、健康,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被告丙○○則 係40年10月20日出生,國小畢業,無業,被告甲○○為 69年3月31日生,高中肄業,為瓦斯送貨員,其等因故 意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7,8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甲○○為95年12月2日,被告 丙○○為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 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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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