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 告游欽志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機 車,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136號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惟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並經被告同意 ,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即106年2月16日起 至106年5月15日止,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及參加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課程3 小 時,詎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履行上揭所命事項,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86號、106年度緩護命 字第65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44號卷宗各壹宗在卷可佐,嗣 經同上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處分,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同上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5號、 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卷宗各壹宗 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游欽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茲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禁制,完全不會自 我考量家人擔心,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他人安全,罔顧大 眾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 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 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併斟 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富裕經濟狀況,服務業 之職業,亦有被告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酌,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 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 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 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 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 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 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 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 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 其於上開106年1月11日警詢、106年1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5號卷第 5至7頁、第22至24頁】,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目前住院加護病房中,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 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 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 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 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 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 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 ,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 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 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 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 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 ,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 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 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 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
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 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 ,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 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 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 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 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 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 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 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別人給機會只 有1次,不會有第2次,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 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自新, 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不要違法犯紀或 酒後駕車歷史再重演了。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 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 錢多存一些,且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 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游欽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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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志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於106 年1月11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06年1月11日凌晨6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 月眉路65巷口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其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