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晨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8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部分為1,384,500元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初,向原告之經理甲○○詐 稱可仲介合適架設地點興建T霸,並帶甲○○前往中山高速 公路王田交流道南下跑道末端,參觀訴外人陳樹德所有、實 際上距離高速公路僅40餘公尺之土地,並向甲○○表示有測 量過確實可以施工,甲○○信以為真回報原告,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95年5月5日,與被告經營之順達吉工程行簽立工 程合約書,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5月8日、95年5月23 日,面額各為1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訂金,復於 95年5月22日支付被告土地仲介費1萬元,雙方約定95年6月 25日進場施作,上開支票被告均遵期提示,被告總計自原告 處領取41萬元。嗣後被告因地點不合法令之規定無法進場施 工,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5年9月6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以其已將款 項移作他用而無法返還。又原告原先經營之業務為金屬建築 組件,因客戶即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 司)向原告洽詢T霸業務,故原告發包T霸工程予被告,並
與訴外人音圓公司簽訂T霸租約後,向訴外人音圓公司領取 每月租金68,250元之支票13張,共計887,250元,卻因被告 未能履約,致訴外人音圓公司與原告解除T霸租約而無法履 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 害:⑴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訂金40萬元與土地仲介費1萬元, 共計41萬元、⑵原告已支付地主即訴外人陳樹德之違約金 19,000元、⑶原告因與訴外人音圓公司簽約,原可收取每月 租金68,250元,共13個月,計887,250元,因被告之故無法 履約,並須賠償音圓公司一個月之租金68,250元,以作為違 約金。以上合計1,38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現金支出傳票1紙、支票15紙、 工程合約書、T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各 1份及陳明狀1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件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案卷(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 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51號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罪,亦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判決1份在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詐欺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上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訂金40萬 元與土地仲介費1萬元,共計41萬元;⑵原告已支付地主即 訴外人陳樹德之違約金19,000元;⑶因被告未能履約,致原 告與訴外人音圓公司解除T霸租約,而無法按月收取每月租 金68,250元,共13個月,計887,250元,並須賠償音圓公司 一個月之租金68,250元,作為違約金,以上合計1,38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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