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69號
TCDV,96,訴,1769,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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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中縣大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4月12日以其所有不 動產為擔保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2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7. 9%加碼0.8%後機動計算,利息按月繳納, 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距被告自89 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於91年7月25日拍賣被告 之抵押物收回部分本息後,被告尚欠本金1,482,637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637元及自91年7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沒意見。但伊所提供擔保之房 子已經出售予訴外人劉銘文,劉銘文有答應伊要清償此筆借 款,所以應由劉銘文來還借款。且伊有要求原告承辦人員變 更借據之名義人,但是沒有變更,也沒有通知被告。希望傳 訊證人劉銘文,證明他有買被告的房子及有說幫被告還錢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2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於91年7月間經法院拍賣該擔保 物而受償部分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押放款借壉、催收 款項執行收回結果彙總表、大安鄉農會牌告利率調整表及本 院90年度執字第13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1份 (以上均 為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有向原告借款一節表示沒有意見,惟以房屋已出售予劉銘 文,劉銘文答應借款由其清償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借款人 為被告,並非劉銘文,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可憑,是第 三人劉銘文縱有答應被告本件借款嗣後由其負責清償,屬被 告與劉銘文間之債權契約,此約定未經原告承認,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據為其 得免除本件債務之事由。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 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 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卷附上開分配表觀之,其 上記載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為2,040,000元,並不足以清償 原告全部借款債務,是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 序自應先充費用、利息,再次充原本。而因違約金與利息之 性質不同,我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 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先抵充利息後,次即抵充 自89年11月27日起算至91年6月3日止之違約金66,287元,殊 非有據,依法應於抵充利息後,如有所餘再以之次充原本, 則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金額應為1,41 6,350元,而非如該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額1,482,637元。然因 該分配表所載本件借款自89年11月27日起算至91年6月3日止 之違約金66,287元,係已發生之債權,故原告依法自可請求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應清償前述尚欠之借款 本金1,416,350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起算至91年6月3日止 之違約金66,287元,二者合計1,482,637元,及其中上開借 款本金1,416,350元自91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82,637元,及其中1,416, 350元自9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銘文,本院認無傳 訊之必要,且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傳訊,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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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