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起重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承攬被告 之吊運起重工程,被告雖曾給付一部分之起重費(含5% 稅 金)共計189,000元,惟尚欠原告95年11、12月之起重費含 5%稅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69,900元,迄未付款,屢催 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重費669, 900元。又被告方面與原告接洽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係訴外人 謝樹生,伊自稱係被告公司之領班,且依被告提出之證物所 示謝樹生所承攬被告工程部分僅限製造及安裝鋼架工程,至 於吊裝及起重部份則為被告公司原本施作之工程。且原告向 被告請款方式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與簽單送交被告公司,並言 明15天為一期,第一期即189,000元之費用,被告公司已收 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並交付票面金額189,000元之支票 一紙予原告簽收,第一期費用已給付完畢,第二期後之請款 ,被告公司則以施工進度不利而拒絕付款,可認兩造間確有 承攬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從未與原告直接 接觸,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又客戶簽名部份 為訴外人謝樹生,被告承攬三和公司新建自動化倉儲系統設 備工程就其中鋼架焊接製作及安裝工程再轉包與全年工程行 ,謝樹生係全年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對謝 樹生如何告知原告關於謝樹生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情 。至原告所提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乃謝樹生持之向被告 公司請款,然謝樹生亦有持其他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者,自 難憑該發票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該發票雖有跳開發票 之情形,但謝樹生既非被告公司人員,且被告亦授與謝樹生 代理權,又本件原告承攬之吊裝及起重工程本為謝樹生承攬 之鋼架製作及安裝工程之範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承攬被告之機器 吊裝及起重工程,被告尚欠原告起重費含5%稅金共計669, 9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 出95年11月起重明細1紙及95年12月起重明細3紙及估價單 一批為證,惟查上開起重明細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而上開 估價單上客戶簽名處僅經謝樹生簽名,原告雖主張被告方 面係由謝樹生與原告接洽本件承攬工程,謝樹生自稱係被 告公司領班云云,惟被告否認謝樹生係被告公司之領班、 人員,亦否認被告曾授與謝樹生代理權,原告就上情均未 舉證證明,是依原告提出之起重明細及估價單不能證明上 開估價單曾經被告簽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二)次查,被告抗辯該公司承攬三和公司新建自動化倉儲系統 設備工程,就其中鋼架焊接製作及安裝工程再轉包與全年 工程行,謝樹生係該工程行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全年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謝樹生簽立之工 作安全守則及同意由謝樹生代領所有外包人員薪資所得之 同意書各1件、全年工程行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全 年工程行95年度承攬三和工業系統外包工程11月份應扣帳 款1件、全年工程行預借11月份薪資名單2件、現金簽收單 9張、全年工程行95年度承攬三和工業系統外包工程12 月 份應扣帳款1件、全年工程行預借11月份薪資名單2件、現 金簽收單2張、統一發票2張為證,原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 並不爭執,是被告前述抗辯之事實,堪信屬實。(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抗辯內容,謝樹生只有承攬製造及安 裝鋼架工程,至於吊裝及起重部分原本就是被告公司施作 的工程,其曾向被告請款,簽單和統一發票都是送至被告 公司,且被告已依其請款而給付一部分之起重費(含5%稅 金)共計189,000元,並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 並提出支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被告抗辯本 件雖有跳開發票之情事,惟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承 攬之吊裝及起重工程是屬於安裝鋼架的一部份,這部分都 是謝樹生承攬的範圍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 支票簽收單固可證明原告直接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 金額189,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公司,且 被告並曾交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支票1紙之事實,惟由被告 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全年工程行95年度承攬三和工
業系統外包工程12月份應扣帳款1件即記載有「三和工地 ─合誠起重行、189,000元」之內容,並由謝樹生確認簽 名,是可證明謝樹生承攬原告之鋼架製作與安裝工程後, 將其中吊裝起重工程轉交由原告承攬,是被告給付謝樹生 之工程款中即包含謝樹生應交付與原告之起重費,故可知 吊運起重工程亦屬謝樹生承攬之鋼架焊接製作及安裝工程 之一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直接開立買 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原告簽收被告交付之上 開支票,應係跳開發票及第三人直接給付之情形,並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起重費669, 900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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