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長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又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起向伊訂購服飾數批,貨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652元(含稅)。伊已依約出 貨予被告,惟請求被告付貨款時均遭被告拒絕,伊催討無效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快遞公司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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