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05號
TCDV,96,訴,1505,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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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桀瑞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6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原告所有之貨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之馬尾港,擬交付予原告之客戶即恆利模型公司及南 大塑膠五金廠,不料被告之貨船於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 ,導致原告所有之貨品因而滅失,被告公司為一專業之貨運 業者,自應對相關之海像、洋流及地形地貌有所瞭解,其於 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顯對於運送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過 失,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變。又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原 告之貨品滅失,因而延期交貨造成商業損失甚鉅,包括恆利 模型公司滅失之貨品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678,545 元、因 貨物滅失不能即期交貨之違約金27,882元,以及南大塑膠五 金廠貨款金額為268,450元、因貨物滅失不能即期交貨之違 約金142,739元,以上損害及違約金共計1,117,616元,但原 告僅請求其中之1,117,60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當初傳真給原告要求填寫出貨單,但未明確告知出貨單 內有按運費五倍理賠之約定,原告對於該項約定並未明示同 意,依民法第649之規定,該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 即為無效。
㈡又上開出貨明細表內所附之運送契約,係被告預先擬定同類 運送契約條款之契約,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 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未經過個別磋 商,且該契約條款明顯減輕被告就運送貨物發生遺失時之責 任型態及注意義務,而將該責任轉嫁予原告,顯然加重原告 之責任,且限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對原告而言,已屬 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㈢被告為一專業之海運業者,並以此為業,自負有瞭解航行相 關之海像、洋流及地形地貌之責任及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公 司之貨船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滅失,由 此可知被告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運送契約約定,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時, 以遺失重量之運費5倍理賠 (經以正常報關方式,才予受理) 理賠期限60天以內完成理賠等語,為原告將出貨明細表填妥 後送達被告時所明知及同意之事項,被告始接受委託,原告 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被告交付基隆金馬聯誼處執行運送事 宜,該處轄下嘉慶號、長隆號於民國96年3月4日晚間出港, 嗣後嘉慶號在福建省閩江口外發生海難翻覆、長隆號觸礁滲 水,船上貨物全部遺失,按原告提出之馬祖日報新聞刊載資 料,上開貨船在閩江口外發生海難,實係不可抗力之事變, 倘為人力過失所致斷不會二艘貨船同時罹難,貨物既因不可 抗力而致遺失,依運送契約第一項約定,被告自應僅以委託 貨物運費之重量之5倍理賠,亦即原告委託運送貨物重量為 582公斤,每公斤運費30元,故應理賠之金額為87,300 元 ( 計算式:582x30x5倍=87300元);況且,原告在系爭貨物因 海難遺失後,又分別於96年3月11日、96年3月19日、96 年3 月21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5日、96年4 月18日繼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南大塑膠五金廠及恆利模型 公司,足見原告對上開運送契約第1項規定並無意見;被告 於本件因嘉慶號船海難造成貨物遺失之其他委託廠商,亦均 分別以廠商公司出貨重量運費5-7倍分別完成理賠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96年7 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 照):
㈠兩造於96年3月2日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將原告如附件「出 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運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馬尾港交付恆 立模型公司及南大塑膠五金廠。
㈡嗣後被告將該貨物交由基隆金馬聯營處運送,經該處轄下嘉 慶號、長隆號貨船在96年3月4日出港,出港後在閩江口外翻 覆,船上貨物全部滅失。
㈢原告因此未能將貨物送達恆立模型公司、南大塑膠五金廠, 因此受有損失,包括擬交付恆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 元、不能如期交貨之違約金27,882元;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 廠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不能如期交貨之違約金142,739 元,以上合計共1,117,608元。
㈣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運送契約有民法債權各論第16節運送契約 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合意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 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如何?亦即兩造有無如附件「出貨 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按運費五倍賠償之約定?該約 定是否有效、被告抗辯應按該項約定依貨物重量運費五倍理 賠有無理由?又被告對於所運送貨物之滅失,有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如下: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 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運送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按其為輕過失、 無過失抑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不同,運送人輕過失或應 負無過失責任者,此時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 倘若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者,則對於託運人之其它損害,亦應責賠償責任。本件 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記載「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 失時,以遺失重量之運費5倍理賠 (須以正常報關方式才予 理賠)理賠期限60天以內完成理賠」等語,其所記載被告所 負理賠金額按運費5倍計算,與上述民法規定不同,減輕被 告所負按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理賠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並應賠償其它損害)責任,參酌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 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



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 意外,不生效力。」上述按運費5倍理賠內容自須徵得原告 明示同意,始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件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按運費5倍 理賠之約定,已為原告所明知並且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附件之出貨明細表係被告事先製作相同格式後提 供一般託運人填寫,本件係由被告將相關之出貨明細表傳真 予原告以,由原告填寫出貨公司於表格右上方,再依序填載 貨物名稱、規格、件數、數量等,以及收貨公司、聯絡方式 後再回傳,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該出貨明細表內相關記載內容 ,兩造於訂約過程中亦未就按運費5倍理賠乙節所有磋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出貨明細表內固有按運費 5倍理賠之記載,然而此項記載應僅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 示而已,尚難據為原告已同意該項記載內容,且遍閱出貨明 細表之全部內容,亦查無原告明白表示同意按運費5倍理賠 之記載,況且,民法第649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託運人「明 示同意」,故除原告已積極明確表示同意限制運送人之責任 外,自不得以其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其同意,此外,被告 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明示同意按運費5倍理賠之約定 ,被告辯稱原告應已同意此項約定等語,尚不足採。故依據 上開民法之規定,出貨明細表內關於按「運費5倍理賠」之 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援引該項約定進而抗辯其所負賠償 金額為本件運費之5倍等語,殊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運送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 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運送 契約之履行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無非係以被告為一專業 之貨運業者,而其運送貨物之船隻於航行途中觸礁翻覆,作 為推論,然而被告運送貨物之船隻於航行途中觸礁翻覆原因 甚多,其與被告是否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間,並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運送 契約之履行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準此,依據前述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說明,被告所 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 亦即包括擬交付恆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元以及擬交 付南大塑膠五金廠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以上合計共 946,995元 (計算式:678545+268450=946995元);至於原告 因不能如期交貨予恆利模型公司、南大塑膠五金廠所負之違 約金27,882元、142,739元部分,因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使運送之貨物滅失,尚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 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 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 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本件被告 受託運送貨物之船隻於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導致原告 所託運之貨品滅失,原告依據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承上所述,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以 滅失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亦即包括擬交付恆 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元以及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廠 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以上合計共946,995元。從而,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46,9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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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桀瑞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