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暫名,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暫名,男、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生,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號三樓丁鴻志婦產科診所產出,尚未辦理出生登記)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結婚,嗣因故於九十四年間各居一地,即未再來往,期間原 告識得訴外呂啟瑞,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呂啟瑞發生性行 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嗣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號三樓丁 鴻志婦產科診所生下被告甲○○,惟被告甲○○實為原告與 呂啟瑞所生,並非被告乙○○之子女,然被告甲○○既受胎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書各乙份。而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上記載 略以:「送檢註明為呂啟瑞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 =000000000.9、PP值=0.999999」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開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 結果應堪可採。且被告甲○○確為原告與呂啟瑞所生之事實 ,亦經呂啟瑞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 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 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 推定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 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 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甲○○既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