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丁○○即張宗定之繼
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甲○○
張佑悅
張正明
己○○
壬○○
戊○○○
乙○○○
辛○○○
庚○○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宗定與相對人間請
求返還土地事件,張宗定曾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行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50
萬元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而提存人張宗定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 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本院94年度繼字第64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等為證,並有受擔 保利益人張子鴻繼承人之同意書面在卷可稽,應堪採信。㈡ 本件提存擔保金經第三人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領取1,05 1,607元,故本件擔保金僅餘448,393元,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