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057號
TCDV,96,聲,2057,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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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楊黃勅即東興地磅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923,129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 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因相對人另以本院96年執字第36999號強制執行上開擔 保金中之6,273,364元,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剩餘 款4,649,765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存證信函 暨回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7 月31日(94)存字第4756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756號、本院96年度取字第4281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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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