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甲○○
5號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0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當事人 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 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經查,本件聲 請人以前揭裁定向本院提存提存時,其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 外,尚有吳金浩,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41號提 存審核無訛。是受擔保利益人既尚有吳金浩,聲請人未提出 吳金浩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提存物,或提出訴訟終結後已催 告相對人及吳金浩行使權利之證明,或證明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事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