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931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
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參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5月7日 凌晨3 時12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樂一路口,查獲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計0.7467 公克 ),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法律修正與適用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 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 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古永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儲藏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破燈泡上加熱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樂一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餘重0.746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467 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且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於105 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復被告古永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之犯行,均係在前揭觀察、 勒戒前所為,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 重零點玖參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陸柒公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49 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玖參柒零公克、 驗餘重零點柒肆陸柒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 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