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24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2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 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 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 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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