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欲向相對人通知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然因相 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紙、公告報紙1份、存證信函1紙 、信封1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 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 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 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所係於台中縣清水鎮○○里○○ 路119號,且其寄發前開信函與相對人時遭退回等事實,並 提出前開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然前開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前開信封可憑,則 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 領受前開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 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 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前開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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