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調偵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乙○○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當時就讀國 中二年級、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90年7月生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置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二人於同年3 月14日開 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乙○○並時常借住於基隆市中正區 ○○街之甲女家中。乙○○明知甲女年紀,竟仍利用甲女年 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機會,於甲女同意之 情形下,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甲女於104 年4月至7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各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4年4月18日 、4月25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25日、7月14日、7月30 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街甲女住處(地點詳卷內對照表) 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 為共7次。
(二)乙○○明知甲女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雖已年滿14歲,然 仍未滿16歲,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25日 、12月14日、12月20日,同在上開甲女住處房間內,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6次。二、查獲經過
嗣甲女因下陰部刺痛、發癢,乃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 000A(下稱丙女)陪同,於104年11月28日前往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經該院醫師發現詢問下,甲女乃告以係自願與男友 發生性行為所致,並稱父母親均知情且同意,復堅決透露男 友姓名,及拒絕醫院進行性侵害檢傷採證,該院社工人員乃 通報警方;後因甲女發現自己似有懷孕癥象,又於同年12月
14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檢查確認,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丙女等 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 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等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訊 時陳述無誤,復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04 年11月 28日、12月13日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甲女係90年7 月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又被告所為上開(一)、(二)犯行,均 係經甲女同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所為,甲女家人 亦均知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7 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6次犯行,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3次犯行,時間不同 ,且各該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已年滿18歲,然未滿20歲,仍為未成 年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及同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已滿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陳明。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犯罪事實一、(一)),而 未考量甲女當時身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之結果,其所為 固不足取,惟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女父母親亦知情,被告與甲女因兩情相悅而為合意之性交行 為,足認被告所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惡劣,其所為實與毫無感 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有別;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18歲,年紀 尚輕,與本件被害人復有感情基礎,被害人與被害人母親原 均極力表示不願透露被告年籍資料、不願檢傷採證(見偵卷 內104 年11月28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是就被告所為 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部分(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固應依法處斷,惟其因未能克制自我行為而犯案,致罹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 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7 次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6 次犯行,最 輕本刑為2個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為7年有期徒刑,刑 責非嚴苛或過重,此部分並無「法重情輕」之處,自無從酌 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尚輕,思慮 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 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性
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危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甲女及告 訴人丙女道歉,並表示悔過(詳106年2月7日偵訊筆錄—106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8甲9頁、第11頁), 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丙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小康)、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徒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 被害人甲女一再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起初甚且不願透露被 告姓名,亦不願接受驗傷採證(詳甲女104 年12月13日警詢 筆錄、105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8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甲10頁正面、第25頁;104 年11月28 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害經過」),本件案發時,被 告甚且借住被害人家中,二人仍在交往,若非被害人因性行 為導致下體不適求診,且因懷孕墮胎,而經醫院通報,被害 人及其家人本不願追究被告責任;本件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丙 女,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甲女、 丙女106年4 月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17頁),被告亦知所 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同法第 22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為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