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維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補習班(實際地址及補習班 名稱均詳卷)教師,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89年10月生 ,真實身分詳卷)則係乙○○在該補習班教授之學生。乙○ ○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9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6326號自小客車 附載甲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 並在該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㈡於105年9月11日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至址設 基隆市○○區○○○街00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 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性交得逞1次。
㈢於105年9月23日13時許,在甲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 實際地址詳卷)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㈣於105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至上開 北極星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㈤於105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2日間之某3日晚間,利用其駕駛 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返家之機會,將車開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 坑產業道路路旁暗處,並在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共3 次。嗣因乙○○ 與105年11月9日19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至基隆 市安樂區情人湖山區,二人正在車內性交時,為警發現有異 上前盤查,並通知甲女之母,甲女始透露上情。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 頁、37至40頁),佐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港探索汽 車旅館營業日報表影本、北極星汽車旅館登記表影本、甲女 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對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89年10月間出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所定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補習班老師,應體認少年於 成長過程中,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且甲女之父母亦因信任, 將甲女交由被告課業輔導,對被告自是寄予厚望,然被告為 人師表,於本件案發時已屆36、37歲之年,竟不知以身作則 ,反為逞個人私慾,辜負學生家長所託,利用甲女年幼可欺 、性情單純,對年齡未及自己一半,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的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甲女之 身心健全發展,對其所生傷害既深且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強烈手段,復參酌其前無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