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896號
TCDV,96,繼,1896,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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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896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明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三、陳美惠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提出已向聲明人拋棄繼承後應為繼承者為拋棄繼承通知之書
  面證明(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已死亡者,請檢附除戶
  戶籍謄本;如無法通知者,請檢附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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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