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822號
聲 明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明人之印鑑證明。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三、以書面通知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文件;如已
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
文件或檢附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