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822號
TCDV,96,繼,1822,200708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822號
聲 明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明人之印鑑證明。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三、以書面通知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文件;如已
  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
  文件或檢附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