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453號
TCDV,96,繼,1453,200708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453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自屬不合。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出面通 知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明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 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 裁定駁回(司法院(八十二)廳民三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函文 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五卷九期八一頁)。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並聲明拋 棄繼承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印鑑證明及存正信函等件為證,惟聲明人提起聲請,未據繳 納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且依上述資料尚無法知悉有無第一順 位繼承人、聲明人是否已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等情,本院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聲明人於五日內補正(一) 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二)應為繼承人王貴林 、陳李來妹已收受聲明人等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如回執)



。(三)聲明人等應釋明被繼承人戊○○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四)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未 遵期補正,且迄未置理。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