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
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1之5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 公尺,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祖父吳文慶於民國3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張火生所購買 ,吳文慶則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定期限一併出 租予訴外人曾阿來,成立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 嗣吳文慶之繼承人於吳文慶過世後之44年11月17日,並就 所繼承吳文慶之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等人父親吳其南取得,後吳其南於72年2月27日過世,吳 其南之繼承人除訴外人吳其南三子吳昌富、次女吳月雲及 五女黃吳惠已為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則就吳其南之遺 產協議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乙○○、甲○○二人繼承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則因未一併列入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戊○○○、曾文德、曾建 春、曾建坤、曾美珠、林曾菊、林曾鳳、曾豊彥、張信雄 、張平和、張信聰、張信欽、江張珠、林濟川、張國樑、 、林濟川、張國樑、張美玲、張雪貞、張顧懿、張麗霞、 張三國、曾永昌、張慶隆、張麗娟、曾蔣月麗、曾榮斌 、曾振堃、曾欽裕、曾耿祥等人(以下簡稱戊○○○等28 人)於曾阿來過世後,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就 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自41年出租予曾阿來起,迄法院判決 調整租金前(即另案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號),租金仍 維持每年480台斤稻穀,嗣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起訴請 求調整租金,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號判決准自89年4月 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6,648.33台斤)
。惟上訴人自75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計積欠被上 訴人41,236台斤,上訴人於94年度清償2,880台斤,尚欠 38,356台斤即23,041公斤,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稻穀23,014公斤,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雖提出提存書2紙為證,主張89年4月 1日以前給付之租金為3筆土地之租金,然該2筆提存書所 載之金額合計為18,000元,給付年度為82、83、84年共3 年度租金,但上訴人未說明上述各年度租金何以每年增加 1,000元之理由,亦未說明該3年度多付之租金3,000元, 已由被上訴人以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方 式退回予前述3年度之原提存人戊○○○。另依戊○○○ 於8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第130號附郵政匯票給付77年度 至80年度租金,計20,000元,及8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 第37 6號附郵政匯票給付81年度租金計5,0 00元,亦可知 系爭太平市○○路段161-5地號土地之租金確實為480台斤 稻穀無誤。至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附表有誤,然該附表「 …⒉85年3月11日至…被告應付租金稻穀27公斤…」云云 ,應為89年3月11日之筆誤,其計算總和無誤。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約,係由吳文慶與曾阿來所簽訂, 其租金於89年4月1日前係480台斤稻穀。上訴人數十年來繳 交之480台斤稻穀租金,係3筆土地(即太平市○○路段地: 161-5、161-17、161-35)之租金總和。本件被上訴人僅以 太平市○○路段161-5地號土地請求給付租金,然竟仍以前 開3筆土地之租金總和為其計算租金之基準,與兩造之實際 情形不符,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逕予准許,容有不合。又原 審判決於「附表:租金計算式:一、…⒈85年3月11日至89 年3月10日,五年期間,被告應付租金…即1440公斤。⒉85 年3月11日至89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應付租金稻穀27公斤…」 云云,其期間之計算已有重疊,致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且 不利於上訴人之利益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戊○ ○○等28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22,665公斤,及自95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就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1之5地 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 父吳文慶於3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張火生所購買,吳文慶 則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未定期限出租予訴外人曾阿來,成 立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吳文慶之繼承人於吳文 慶過世後之44年11月17日,並就所繼承吳文慶之遺產協議分 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等人父親吳其南取得,後吳其 南於72年2月27日過世,吳其南之繼承人除訴外人吳其南三 子吳昌富、次女吳月雲及五女黃吳惠已為拋棄繼承外,其餘 繼承人則就吳其南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乙○○、 甲○○2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2人與原審被告戊○○○等 28人於曾阿來過世後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本件 系爭土地於41年出租與曾阿來起,迄被上訴人另案於89 年3 月10日訴請本院判決調整租金(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 號 事件)前之租金仍維持每年480台斤稻穀,嗣經本院89年度 重訴字333號判決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 3989公斤(6648.33台斤),該案被告戊○○○、丁○○等 人提起上訴,但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於92年7月31日以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 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相 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包含台中縣太平市○○段 161-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原本之租金480台斤稻穀係為3筆土地之租金,則上 訴人亦否認系爭租約之標的包含建物部分。經查,依本院89 年度重訴字333號確定判決主文係判決系爭同段161-5地號土 地之租金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 ,且該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僅有系爭161- 5地 號土地一筆,並不包含其上之建物 (見該判決第12頁),此 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標的包含建地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 租約標的尚包含建物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在本院雖抗辯上訴人數十年來繳交之480台斤稻穀租 金,係3筆土地(即太平市○○路段地:161-5、161-17、 161-35)之租金總和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其上開抗辯,僅提出提存書影本2件為據,惟觀之上訴人 提出之本院83年度存字第3567號、85年度存字第4043號提存 書固分別記載提存人戊○○○所提存者係「82年度83年度之 租金(租賃標的台中縣太平鄉○○段161-5、161 -17、161-
35地號土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84年度之租 金(租賃標的台中縣太平鄉○○段161-5、161-17、161-35 地號土地)」、「新台幣陸仟元」,該提存書上之記載僅為 原審被告戊○○○之片面記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 。次查,被上訴人抗辯:該3年度多付之租金3,000 元,已 由被上訴人以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方式退 回予前述3年度之原提存人羅秀霞。另依戊○○○於80年5月 13日以存證信函第130號附郵政匯票給付77年度至80年度租 金,每年480台斤共4年折計現金計20,000元,及81年12月29 日以存證信函第376號附郵政匯票給付81年度租金480台斤折 計現金5,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1件、存證信函 2件及郵政匯票查詢申請書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上開 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書上則記載「坐落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161-5地之土地與房屋,受取人溢付82年、83年 、84年度租金每年度新台幣壹仟元,提存人以附匯票退還溢 付之租金,受取人拒收退回,因此提存」,是可知被上訴人 係認戊○○○之前所寄或提存之租金僅為系爭161-5地號土 地之租金,並未承認上開每年480台斤之租金係3筆土地之租 金。是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即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等30人給付 所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等承租人自7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上訴 人丁○○、丙○○於原審則為時效抗辯,經查:(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租金之消滅時效 期間為5年。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被上訴 人曾於89年3月10日,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並於92年7月3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之起訴行為,依 法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84年3月11日以後之租金請求 權,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自92年7月31日以後即92年8 月1日起,再重行起算,應至97年7月31日方消滅時效完成
。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參卷附起訴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章)提起本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等30人給付75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其中75年1月1日起,至84年3月10日期間之租金請 求權,固罹於時效,上訴人等得拒絕給付,惟84年3月11 日以後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則尚未消滅 時效完成,上訴人等自不得拒絕給付。
(二)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租金之時期為84 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 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即稻穀數額合計為24,393公斤(計算式 如附表),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等已付之稻穀2,880台 斤即稻穀728公斤,則餘22,665公斤稻穀。上訴人雖抗辯 原審判決於「附表:租金計算式」:一、…⒈85年3月11 日至89年3月10日,五年期間,被告應付租金…即1440公 斤。⒉85年3月11日至89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應付租金稻穀 27公斤…」云云,其期間之計算已有重疊,致有誤寫、誤 算之情形,且不利於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查上開附表內 容有關「⒉85年3月11日」之文字係「⒉89年3月11日」之 誤載,並不影響計算之結果,附此說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稻穀22, 665公斤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數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雖誤為85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與本院計算之期間不同,惟不影響計算之結果,併此敘 明。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租金計算式
一、84年3月1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稻穀480台 斤)
1、84年3月11日至89年3月10日,5年期間,應付租金為稻穀 2,400台斤(5x480台斤)即1,440公斤。2、89年3月11日至89年3月31日期間應付租金稻穀27台斤(480 台斤x1/12x21/31)即16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以上小計:應付租金為稻穀1,456公斤二、89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稻穀3,989 公斤)
1、89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5年期間,應付租金稻穀19,945 公斤(5x3,989公斤)。
2、94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應付租金稻穀2,992公斤 (3,989公斤x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以上小計:應付租金為稻穀22,937公斤三、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為24,393公斤( 1,456公斤+22,937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