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住商不動產大里加盟店(以下簡稱住 商大里店)及上訴人之仲介,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 林慶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林慶福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 市○○○段75之6地號、75之45地號、75之46地號、75之49 地號、75之50地號、75之9地號等6筆土地(地目均為田), 且伊已給付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上訴人, 亦已對住商大里店給付仲介費。惟伊與林慶福於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即約定「本案農業使用證明如無法獲得許可核 發,本件買賣須無條件解除」;另住商大里店及上訴人亦均 與伊約定: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住商大里 店及上訴人均應退還仲介費。伊於91年12月4日,雖曾以林 慶福之名義,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取得上述6筆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該證明書於92年5月8日遭臺 中縣大里市公所撤銷,伊與林慶福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亦因該等土地未獲許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 無條件解除,則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所訂居間契約之約定,將 其領取之150,000元仲介報酬返還予伊,詎上訴人迄今仍未 返還,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仲介報 酬150,000元,及自伊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0355號支 付命令以催告上訴人返還該項報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向訴外人林慶福訂約購買上述6筆土地,暨與 伊訂定居間契約之人,均係被上訴人之父丁○○,而非被上 訴人本人,丁○○與林慶福既因伊之媒介而就上述6筆土地 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即已履行與丁○○所訂居間契約應 負義務,從而自得領取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00元。至於前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若上述6筆土地無法獲准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買賣契約即須無條件解除之約 定,係存在於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林慶福與丁○○間,與 伊及丁○○所訂居間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因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解除為由,請 求伊返還仲介報酬,自無理由。況且,上述6筆土地原本已 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因 被上訴人刻意以不正當之手段,使該證明書被臺中縣大里市 公所撤銷,並導致被上訴人與林慶福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而解除,亦即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促使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然存續,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仲 介報酬;再者,伊領取之仲介報酬,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丁○○要求出賣人林慶福減收買賣價金1,000,000 元後,再由被上訴人以其中之150,000元支付予伊,故該筆 仲介報酬實係由林慶福所支付,被上訴人根本未給付伊分文 ,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2年5月8日里市建字第09 20010399號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本院95年度促字第6 0355號卷內)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林慶福經由上訴人及住商大里店之仲介,於91年10月 25日出售上述6筆土地,林慶福與買受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中約明:「本案農業使用證明如無法獲得許可核發,本件 買賣須無條件解除」。
㈡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4日,以林慶福之名義向臺中縣大里 市公所申請取得上述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然該證明書於92年5月8日遭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撤銷,上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因而解除。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伊經由上訴人及住 商大里店之仲介而與訴外人林慶福訂立,伊並因而給付上訴 人仲介報酬150,000元;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買賣標的 物之土地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解除,且兩造訂定居間契 約時,上訴人已承諾: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解除,上訴人 即應退還向伊收取之仲介報酬,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仲介報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究為被上訴人,或係訴外人 丁○○?
㈡上訴人有無同意: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不成立或解除時, 應退還仲介費?
㈢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之上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撤銷,是否係被上訴人刻意造成?若是, 被上訴人是否因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 ㈣上訴人抗辯:伊領取之仲介報酬,乃丁○○與林慶福訂定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要求林慶福減收買賣價金1,000,000 元後,再由被上訴人以該1,000,000元中之150,000元給付予 伊,故該筆仲介報酬實係由林慶福所支付,被上訴人根本未 給付伊分文報酬,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究如下:
㈠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2日準備期日到庭,經本院對其提 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結證稱:伊當時是在住商不動 產上班,訴外人林慶福委託伊出售上述6筆土地,上訴人則 找人來買這塊土地,上訴人找到的買主是被上訴人,本來是 被上訴人之父親出面,是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買的,所以合約 書上承買人的名字有改過等語,顯見經由上訴人之居間介紹 而向林慶福購買上述6筆土地之人,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父親丁○○僅係代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買賣條件,並非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林慶 福所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曾另向本院起訴,請 求住商大里店所屬之隆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桂公司 )返還伊先前給付該公司之仲介報酬,經本院分為95年度訴 字第137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隆桂公 司同意給付400,000元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原審卷第28、29頁為證,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上述 準備期日另證陳:「買方(按即被上訴人)後來有告我們公 司請求返還仲介費,該案在訴訟上有成立和解」等語相符, 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方 為經由上訴人與住商大里店之居間仲介,向林慶福買受上述 6 筆土地之人,否則被上訴人並無起訴請求住商大里店所屬 之隆桂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之法律上依據,隆桂公司亦無可能 就該項仲介報酬應否返還之事,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同意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以上訴人抗辯:向林慶福買 受上述6筆土地之人實係被上訴人之父丁○○,並非被上訴 人等語,即難採信。
㈡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影響,惟居間契約之當事 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 ,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證人即承辦上述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土 地代書施雅婷於原審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家中,當 時上訴人亦在場,該契約約定:仲介費為2%,由買賣雙方各 負擔1%,增值稅部分則約定由買方負擔,但以農地農用證明 核發為其前提,伊當時對於上述6筆土地是否可能取得農地 農用證明存疑,惟住商大里店人員表示曾經申請過農地農用 證明書,雙方仲介人也都表示,如果事後買賣契約因為農地 農用證明書無法核發而解除時,都願意退還仲介費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42頁),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前揭準備期日作 證時,亦提及:住商大里店與上訴人當時仲介上述6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均曾取得仲介費用,但買賣雙方當時提 到如果農用證明沒有下來,買賣不成立,仲介費用要返還等 語,且證人施雅婷係經具結後而為上述證言,又其乃為被上 訴人與林慶福處理前述不動產買賣之訂約事宜,與兩造均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當無甘冒犯偽證罪而受刑事訴追之風 險,故作虛偽證述之理,則其證稱:上訴人曾承諾,若上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標的土地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之故,以 致解除時,應退還仲介報酬等語,堪信為真。是兩造所訂居 間契約,既約定以經上訴人媒介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前 述事由而解除,作為上訴人返還報酬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此一條件對於兩造自均有拘束力。而承前所述,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前述6筆土地,固曾經臺中縣大里市 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嗣後既遭 撤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經締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林慶 福予以解除,則上訴人返還仲介報酬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仲介報酬,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 抗辯:上述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係因伊之媒介而成立,伊 即可獲取仲介報酬,至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倘該6筆土地 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該買賣契約應予解除,與伊可獲取之仲 介費無關等語,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述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乃被上訴人刻意造成,亦即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促 使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應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仍然存續,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返還 仲介費用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民法第10 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之文義可知,因條 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必須有故意促使條件成就之不正 當行為,始得依上開規定,擬制該條件為不成就,惟查,前
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6筆標的土地,先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 於91年12月4日核發91里市建字第3363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嗣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於92年4月7日向該 公所寄發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20005379號函,以上述6筆土 地中,臺中縣大里市○○○段75之6地號、75之45地號、75 之46地號、75之49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同段75之 50地號、75之9地號等2筆土地則屬住宅區為由,請求該公所 查明就該6筆土地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妥 適,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其後即以上開地段75之6、75之9地號 等2筆土地,於74年9月10日大里市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 公告前即為都市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 適用範圍,撤銷先前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 同段75之4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5之6地號土地,75之46地號 、75之49地號及75之50地號等土地係分割自75之9地號土地 ,故一併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前述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 處函文影本2份可稽。是以上述6筆土地固曾經臺中縣大里市 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因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大屯分處去函質疑該證明書之妥適性,經該公所審核後, 認為該證明書之核發確實違反法令,故予撤銷,是以上述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核發後遭撤銷,並非被上訴人故 意以何不正當之手段所導致,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造成上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事由發生,致使上訴人必須返還仲介 報酬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刻意以不正當手法, 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應認該解除條件未成就,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 力仍然存續,被上訴人無從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伊 返還仲介報酬等語,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領取之仲介報酬,係丁○○與林慶福訂定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要求林慶福減收買賣價金1,000,00 0元,再由被上訴人以該1,000,000元中之150,000元給付予 伊,故該筆仲介費實係由林慶福所支付,被上訴人根本未給 付伊分文報酬,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既自承其所收取之仲介報酬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其竟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支領該項仲介報酬,已屬自相矛盾 。況依上訴人所陳,林慶福既同意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僅須給付較契約約定減少1,000,000元之價金,顯見 林慶福自始並未向買受人收取其同意減收之1,000,000元, 縱使林慶福與買受人合意減少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目的,乃如 上訴人所言,係以該筆金額作為給付仲介報酬之用,惟實際
出資支付仲介報酬之人,亦絕非林慶福,則上訴人所辯:實 際支付伊仲介報酬之人係林慶福,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分文 仲介報酬,故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殊非有據, 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林慶福就上述6筆土地所訂買賣契約 ,固經上訴人居間仲介而訂立,且上訴人已領得仲介報酬15 0,000元,惟兩造既約定:若該6筆土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致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解除時,上訴人 應返還已領取之仲介報酬,且該等土地原本經臺中縣大里市 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經該公所撤銷, 被上訴人與林慶福所訂上述買賣契約亦因而解除,則上訴人 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自應將仲介報酬返還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 返還該項報酬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且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裁判,且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已不得再 提起上訴,故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待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時,仍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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