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 11之1及11之2地號等2筆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位於德基 水庫集水區域內,自民國70年6月1日起由當時臺灣省政府林 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交付予訴外人盧萬江(即原審被告陳盧 玉真即陳盧慧真之父)實施竹林保育工作,保育期間至79年 5月31日止,該保育期間早已屆期而終止,而盧萬江於94 年 9月23日死亡後,系爭林地之交還義務即由原審被告陳盧玉 真承受,惟系爭林地迄今仍由原審被告陳盧玉真與上訴人2 人非法占有、使用中,且被上訴人早於86年4月間已發存證 信函予盧萬江,通知其如未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 ,即終止合約。再者,上訴人非本件保育造林契約之當事人 或權利繼受人,縱認其係依86年10月9日之盧萬江代筆遺囑 而為該林地使用權之受讓人,惟因違反前開承諾書之約定, 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係屬無權占有, 故請求原審被告陳盧玉真、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之丙、丁、戊 、己、庚、辛等鐵皮建物及AB、BC、CD、EF等線段 之單軌車道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林地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另補稱:本件系爭保育承諾書與一般租賃法律關係不同,本 質是安置榮民的計畫,故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況且上訴人 亦非當初被安置的榮民。如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適用,被 上訴人亦於8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表明終止,且起 訴狀第2頁內也有聲明違規使用而表示終止之意思,終止後 ,盧萬江即無權再將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讓渡書,應該是本於讓渡之權利關係而占有,並非上訴人主 張受僱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事實上占有,原審被告 陳盧玉真亦表示事實上耕作之權利都交給上訴人,只是讓渡 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貳、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盧萬江係政府於55年間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安置之榮民。上揭安置 計畫第18條規定,本計畫安置榮民所用土地,須與所在林區 管理處訂定承諾書(範式條款另訂)切實依照本計畫不得變 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售、作債務抵押,如有上述情 事,使用土地作物無條件收回另為分配,並酌情予以處分。 故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提供系爭林地 安置盧萬江時,遂要求盧萬江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 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保育承諾書)。二、依前揭安置計畫之旨趣,係為永久安置榮民,故該計畫第18 條規定,承諾書之範本內容為:切實依照本計畫不得變更使 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售、作債務抵押,如有上述情事, 使用土地作物無條件收回另為分配,並酌情予以處分云云。 足證依政府政策,林務局所屬管理處於處理接受安置之榮民 依法應出具承諾書作業時,應不得擅自規定保育期限。從而 縱令承諾書第2條規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10%,惟保安 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數、株數、 期限及栽植之方法等,明定有保育期限,惟仍應解釋為該保 育期限僅係大甲林區管理處為方便管理,令保育人定期回報 保育狀況之機制,而非於期限屆滿,未另定承諾書時,接受 永久安置之榮民即喪失占有保育林地權利之約定。換言之, 保育人除有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所約定之情事時,大甲區 管理處始有終止保育人保育工作之權利之外,其接受永久安 置之權利不得以期限限制。另查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0條規定 ,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 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 金後承接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 濫墾地內果樹分收12.5%),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 價金(總生產×市價-至市場運費)×12.5/100;⒉果樹部 分應繳價金(總生產×市價-至市場運費)×12.5/100。本 此規定,盧萬江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償,從而其法律性質應 為租賃。
三、盧萬江於承諾書所載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大 甲林區管理處並未即時表示反對,足認兩造就系爭林地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於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約前,盧萬
江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林地,及其繼承人陳盧玉真依 繼承關係占有系爭林地,即非無權占有。
四、另系爭林地原係由盧萬江自任耕作,上訴人受盧萬江僱用幫 忙,管理果園,而盧萬江晚年體力大不如前,故上訴人亦會 自費管理果園,再於每年收成後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上訴人 並未以占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林地,而係占有輔助人。五、系爭承諾書第12條係規定,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間不得要求 再安置其他工作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 他人或抵押借款。並未禁止保育人將保育林地轉租或合作經 營,是盧萬江將系爭林地交由上訴人管理,於每年收成後結 算分配盈餘,無論該法律關係為租賃或合夥(合作經營), 均無違反承諾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其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被上訴人已對陳盧玉真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竹林保育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系爭契約已否因終止而消滅?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為國有未登錄之林地,現由其 管理,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曾於70年6月1日與 訴外人盧萬江訂立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將系爭林地交付予 盧萬江實施竹林保育工作,保育期間至79年5月31日止,被 上訴人曾因盧萬江未依規定實施造林,且在林地內搭建房屋 等違規使用系爭林地之情事,於86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盧萬江,通知盧萬江如未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 即終止合約,收回林地,嗣盧萬江於94年9月23日死亡,陳 盧玉真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竹林 保育承諾書、存證信函、系爭林地現況照片、陳盧玉真及盧 萬江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系爭林地於盧萬江占用時由其搭建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丙、丁、戊、庚、辛之鐵皮建物,上訴人於88年間占 用後,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並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己之 鐵皮建物,復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BC、CD、E F連線等定著於土地之單軌車等事實,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暨鑑定圖( 即原判決附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勘驗期日當場所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44至48、50至53 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9、114頁) 。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之 約定,保育人盧萬江承諾願依規定為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及 保育竹林,其中第2條約定得種植孟宗竹270株、梨樹150株 、蘋果樹100株等語;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 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 1 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 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 理處分收12.5%),其計算如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 總生產量×市價-生產費)×1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 (總生產量×市價一生產費)×12.5%等語。核其內容係約 定保育人承採梨、蘋果等產物前須繳納價金始得為之,足見 盧萬江使用系爭林地須支付對價方能收益其上果實等作物, 是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上訴人抗辯 :盧萬江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償,其法律性質應為租賃等語 ,應可採信。
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第2條之約 定,系爭竹林保育承諾之期限已於79年5月31日屆滿,惟盧 萬江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並於86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盧萬江,通知盧 萬江如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已如前述,雙方 間之法律關係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不定期限之租賃 ,出租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另依前 揭竹林保育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規 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裁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 人應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等語,違反承諾書 約定之事項者,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依前揭暨林保育 承諾書第1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應即終止其保育 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給大甲林區管理處。 換言之,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 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查系爭林地並未發 現種植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造林樹種,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顯見承租人未依前揭竹林保 育承諾書之約定種植竹林、果樹。另系爭林地由盧萬江搭建 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庚、辛之鐵皮建物,被上 訴人曾因盧萬江未依規定實施造林,且在林地內搭建房屋等 違規使用系爭林地之情事,於86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盧 萬江,通知盧萬江如未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即 終止合約,收回林地,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林地承租人確有 違反前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且擅自在林地內搭建房屋,已 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所舉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 已載有:「請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 林者,終止合約,收回林地」,依其用語,已附有如盧萬江 未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租約即於該日終止,出 租人可收回林地之意思表示。茲原審勘驗現場時,前揭違約 使用情況並未改善,是本件被上訴人與盧萬江就系爭林地之 不定期租約,已於86年5月31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不復存在 ,自該日起盧萬江就系爭林地已失其合法占用之權源。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自88年間起即占用 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並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BC、CD、EF連線等定著於土地之單軌車道,其使用系 爭林地也是屬於竹林保育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14頁),足 證上訴人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種植果樹,要無可疑。上 訴人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受盧萬江僱用幫忙,管理 果園,並未以占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林地,而係占有輔助人 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其係亦係基竹林保育 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提出盧萬江於86年10月9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該遺囑略載:立遺囑人願將上開承諾保育之林班 地權利遺贈予丙○○云云,有該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3至85頁)。惟查,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後段約定, 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等語, 是縱盧萬江有將本件承租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情形 ,亦係其與盧萬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 人。況被上訴人已依法於86年5月31日終止其與盧萬江間就 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是盧萬江於86年10月9日書立代筆遺 囑時,就系爭林地已無權利可資贈與,自無法再將所承諾保 育之林班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並無正當之權
源,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盧萬江將系爭林地交由其管理 ,於每年收成後結算分配盈餘,無論該法律關係為租賃或合 夥(合作經營),均無違反承諾書第12條之約定云云,亦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5852.47平方公尺及甲部分、面積6323.91平方公尺之林地交 還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第一林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 分、面積29.2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前開鐵皮建物 所屬林地及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庚、辛之鐵皮建 物所屬林地交還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長度 116.1公尺公尺、BC長度112.98公尺、CD長度51.77公尺 、EF長度11.19公尺,總長度為292.04公尺之單軌車道拆 除,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3717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林地種植果樹,其面積合計為 12430.52 平方公尺(5852.47+6323.91+4.51+69.14+ 24.96+29.28+89. 53=12430.52),已如前述,參酌前開 說明,可認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之受有利益因其占有無正 當權源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度 起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經原審審酌:系爭林地臨近土地即和平鄉○○段6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計算上訴人所獲利益,參照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 應屬可採。至於系爭林地之租金額,原審參酌該土地位處深 山,附近交通不便,並未見有具規模之開發等情,參照土地 法第110條之規定,認為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 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百分之10計算,就其超過上開範圍 部分,並未舉事證以實其說,應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人 占有之面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依 系爭林地為準,並不及於嗣後追加BC線段之單軌車道地上 物所占用之面積)為12430.52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4元計算,合計申報總價額為174,027元,其百分之8即 為13, 922元(計算式:12430.52×14×8/100=13922,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 度起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9,610元(計算式
:13,922×5=696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96年2月14日(本件起訴狀漏未送達上訴人,故以9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核屬有理,予以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就拆除鐵皮建物及交還土地部分 ,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