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1,250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提示日起算,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41,250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841,250元、票號 為UA0000000號,由訴外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 讓之支票1紙,詎於96年3月26日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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