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誠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何誠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宋金達成和解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8號
被 告 何誠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誠祐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往仁五路方 向行駛,行經孝二路與忠四路交岔路口左轉孝二路,原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吳宋金由忠四 路往仁五路方向行走,行經孝二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運作 之上開交岔路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何誠祐疏未為上 開之注意,其自用小貨車碰撞吳宋金,致吳宋金受有胸部挫 傷、頭部挫傷、左上眼尾2公分撕裂傷、疑似左手遠端橈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宋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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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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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代理人吳東容於警詢│告訴人吳宋金於上揭時、地遭│
│ │及偵訊之指述 │被告交通肇事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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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何誠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 │偵查中之供述 │碼7T-9737號號自用小貨車, │
│ │ │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吳宋金受傷│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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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7│ │
│ │張、基隆市孝二、忠四路│ │
│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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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何誠祐駕駛自用小貨車,│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
│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撞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為本│
│ │各1紙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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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吳宋金因本件被告何誠│
│ │明書1紙 │祐交通肇事受有傷害結果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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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肇事後,經處理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