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7號
KLDM,106,交易,5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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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秉誠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芬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 (下坡路段),途經同市○○路000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 意駕駛汽車在畫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於注意逕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欲 轉至對向公車站牌附近,適倪秉誠騎乘816-KHJ普通重型機 車沿培德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欲閃避即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與下坡段 直行之陳旭鋃所騎乘之ADT-7371號普通機車發生碰撞(上開 2機車均未與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旭鋃與附載之 許瑞雲人車倒地,陳旭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 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許 瑞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旭鋃許瑞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倪秉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 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 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鋃許瑞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共同被告倪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 證照片37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淑芬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上開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而被告 倪秉誠騎乘機車沿上坡行至該處時,因欲閃避而向左偏移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陳旭鋃(附載告訴人 許瑞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倪秉誠雖坦承其有肇致前揭車禍之發生,並有過失,惟 矢口否認有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如果我當天不逆向 過去,我就迎面撞上被告李淑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我是緊 急避難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秉誠係為了避免自己的 生命、身體、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依刑法 第24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一)就前揭車禍之發生,除據被告倪秉誠自承其具有過失,且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25~27、33~ 37頁),可知肇事路段係處一斜坡路段,中央畫有雙黃分 向限制線,道路雖非屬直線(以上坡路段角度言,有略為 向右彎),仍能清楚看清前方道路之狀態,並無任何遮蔽 物有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況,而被告倪秉誠當時係往上坡 方向行駛;被告李淑芬及告訴人則均係往下坡方向行駛, 被告李淑芬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突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 行迴轉,使被告倪秉誠見狀因欲閃避,而向左偏移並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以致與斯時正下坡直行之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本件車禍,而查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為16時30分許,屬下午時刻,光線、能見度均屬良 好,且天氣晴,亦非下雨狀態,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並非高速路段,又被告倪秉誠當時既屬上坡狀態,車



輛加速亦較一般平面道路抑或下坡道路更加費力下,如欲 減低車輛速度,亦較一般平面道路更為容易,且被告倪秉 誠亦能清楚看見前方路況,其斯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縱 面對被告李淑芬此一突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之行為, 其仍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以為因應(如煞車等),而非逕行 駛向對向車道以為閃避,此由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倪秉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53頁)即足印證,故認 被告倪秉誠就前開車禍之肇致,應具過失無訛。又前開車 禍係因被告倪秉誠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因欲閃避而向左 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陳旭鋃(附 載告訴人許瑞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倪秉誠雖辯稱,其行為有符合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 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 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 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 ,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 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 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 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 意。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 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依上所述,被告倪秉誠就前揭車禍之肇致,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則被 告倪秉誠當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能因應被告李淑芬 駕車所為之迴轉行為,自不至處於自身為避免危害,而須 選擇將危害轉嫁他人之情事,是被告倪秉誠以前開辯稱, 其所為有構成緊急避難,應阻卻違法云云,尚不足採。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化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調 第2、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或騎乘



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李淑芬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突然迴轉,而被告倪秉誠騎乘機車沿上坡行至該處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閃避而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陳旭鋃(附載告訴人許瑞雲)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均具過失 至明。又被告2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均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或騎車行經 上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均 在場,並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86 4號卷第21、24頁),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李淑芬未思及在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違規迴轉,會對往 來交通安全所會造成相當危害,竟僅貪圖方便,即貿然迴轉 ,適有被告倪秉誠亦行經此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而核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且 被告2人始終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李淑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倪秉誠亦坦承部分犯行,及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輕重有 別,且被告倪秉誠亦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是 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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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