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4號
KLDM,106,交易,12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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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遠
      盧張圓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名遠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 線由 野柳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台2 線45.05 公里處欲左轉往核 二廠方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盧張圓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即告訴人吳阿生,自 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告簡名遠駛至路口之自用小 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該車右側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脛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委任告訴代 理人即其子吳振文與被告2 人於106 年7 月18日在本院當庭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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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