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94號
KLDM,105,訴,494,2017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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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106年度訴字第 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丞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法扶律師
會被   告 顏偉麒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冠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顏偉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累犯事實
一、林冠丞部分
林冠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 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顏偉麒部分
顏偉麒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277號案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案於10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②案則於103年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過
暫住於日本國東京都板橋區之顏偉麒,於民國104年10月間 ,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台之林冠丞後,彼此 基於犯意之聯絡,準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至日本,以供顏偉麒施用,約定由林冠丞以國際快捷郵 件,從國內寄送第二教毒品兼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至東京,交付顏偉 麒,再由顏偉麒支付林冠丞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資 及其他費用另計)。嗣林冠丞依囑託,向顏偉麒之姑姑顏凱 如(未經起訴)取得顏偉麒所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將之藏放於袋裝泡麵之其中一包內,而於104年10月13日, 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樂利郵局,將上開



泡麵,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顏偉麒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 0-00-0-0000之住址(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收件人: 顏志城),以此方式,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既遂而 至日本。
二、查獲經過
藏放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國際郵件,於104 年10月14日,經 空運到達日本國成田國際空港,並於同日送抵東京都江東區 新砂3丁目5番14號之日本郵便株式會社東京國際郵局。隔( 15)日,在郵局人員檢查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發現 其中1 包泡麵所夾藏之白色結晶狀粉末,經檢驗為甲基安非 他命,即由日本國警察聯繫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科刑警共同調查。顏偉麒嗣於104 年11月19日,遭日本警 察逮捕,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2月19日,經日本國東京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沒收,並將之驅逐出境。
叁、起訴經過
被告林冠丞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顏偉麒部分,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
㈠、法律規定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亦 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
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將 被告林冠丞起訴到院,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受 理中;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12月28日,同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91號案件而追加起訴被告顏偉麒 到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要件,以 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相符。因此,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
二、國外犯之問題
按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現行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 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前,於第6 款則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鴉片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所謂「鴉 片罪」,乃指刑法第20章(即刑法第256條至265條)所指各 罪,包含刑法第257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在內,當然也包括 刑事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毒品犯 罪在內。因此,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 ,無論在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均適用刑法及刑事特別法 之毒品犯罪規定。
三、外國裁判效力
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固有明文;惟條文既用「得」字,則免執行與 否及應免其刑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4年11月18日 (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申言 之,條文既係規定「得依本法處斷」或「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即是指同一行為縱經外國確定裁判,我國法 院仍可適用我國刑法或其特別法而論罪科刑;縱使該被告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我國法院亦有權斟酌是否 給予免刑,而非必然不可再為實體之判決,或必應給予免刑 之判決。
四、兩公約之問題
㈠、國內法化問題
按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訂定《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CESCR), 並自1976年1月3日開始 生效。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業於2009年 3月31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同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 並定於2009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對此,兩公約 國內法化,成為我國之國內法已無疑義,法院自應據以裁判 無疑。
㈡、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1、規定內容
按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刑事上,乃是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



重複評價原則或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亦即對於同一行為,不 受兩次之評價或處罰,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日本憲法 第39條及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按任何人 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7項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
經查: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係以同一國家 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重複審判為限,並不保證兩個以上國 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7點中段說明甚詳。因此,我 國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 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依此,被告二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判,並為實體之判決。被告顏偉 麒及其辯護人於答辯意旨,認因本案適用法律生有憲法或法 律之疑義,應依法停止審判,並為聲請釋憲之處理,或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應有誤會。
五、證據能力問題
㈠、供述證據
1、法律規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 (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 詰問之機會;惟若其任意性無虞,又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 消極情事,負責舉證。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 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 號判決參照)。
2、本案情形
A、警詢之證言
經查:被告林冠丞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顏偉麒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對 被告林冠丞而言,同案被告顏偉麒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引用之證據。B、偵查中之證言
經查:被告林冠丞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同案被告顏偉麒偵查中 證言之證據能力,辯稱:該偵查中之證言因未經交互詰問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立法明文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例外,乃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因此,被告林冠丞 及辯護人復未釋明顏偉麒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顏偉麒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何況,本院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顏偉麒到庭 具結作證,並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
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包 含日本方面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丞顏偉麒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告顏偉麒於日本 接受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 詢問時自白屬實,並有基隆樂利郵局104年10月13日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國際快捷郵件送貨單照片、日本國關 稅局提供毒品查獲現場照片暨查獲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摘發報告照片、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 年合字第319號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
㈠、公告管制
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一點(三)之公 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㈡、運輸意義
1、所謂起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 外運至國內,或自國內運至國外,固屬之;自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出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國內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外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包括在內 ,是以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 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因此,運輸毒 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並輸送之謂 ;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而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3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所謂出口




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出 口」,係指由我國海岸、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 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以數方 式之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 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㈢、本案情形
1、已經起運
經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由被告林冠丞自基隆市樂利三街之基隆樂利郵 局,寄藏上揭毒品之袋裝泡麵,而以空運方式運送至日本國 。是以本件毒品自國內之基隆起運,迄至國外最後之收貨完 成,均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既已起運,其等運輸行為即已完 成。
2、已經出口
再者,毒品已經運出我國海關,出境而又抵達日本,屬於出 口無疑。
二、吸收關係
被告二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運輸即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
被告二人,各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因依 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想像競合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為想像 競合犯,僅能依重罪處斷。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二人以一運輸出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並非自首
㈠、法律規定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顏偉麒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合字319號 判決書內並未記載被告係因自首而查獲本案。且被告顏偉麒 係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 詢問時亦承認其係遭到日本警方之逮捕,而未見有向日本警 方自首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20頁)。何況 ,是否自首,是依被告顏偉麒是否向我國有偵查權之警察或 檢察官為之為斷,與其有無向日本國之警察或檢察官自首, 並無關聯。至於被告林冠丞,亦無自首之情形。因此,此部 分自無從依自首而減輕其刑。
七、特別減刑
㈠、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其第1 項之減輕,因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而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至三分之二。
㈡、本案情形
1、雙重自白減刑
經查:被告林冠丞顏偉麒二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而自白其犯行,本院認均應依前開 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供出前手減刑
經查:被告林冠丞於警詢與偵查中,固均供稱其不知泡麵裡 裝有安非他命,泡麵包裹係被告顏偉麒之友人交付,只知道 顏偉麒之友人開黑色之車,該友人除給其泡麵外,還給其收 件人之名稱和地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頁第6頁 、第74頁);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中均已改稱:本 案係被告顏偉麒顏凱如購買毒品,其僅係代為寄送( 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林冠丞0000000刑事自訴 筆錄、0000000審判筆錄第5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 顏偉麒於審判中供稱:毒品係其寄放在其姑姑顏凱如處,其 請顏凱如拿給被告林冠丞寄來等情,適相符合(0000000審 判筆錄第6、8頁);何況,證人賴潔諭即被告林冠丞之妻並 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林冠丞有告知包裹是向顏凱如拿 取,要寄給顏偉麒等語,此項傳聞證據有利於被告二人,本 院自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減刑判斷依據。因此,本院認 定其毒品來自顏凱如無訛。茲被告二人既均供出其毒品之來 源為顏凱如,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予以減輕其刑:A、所謂供出來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手後,使得警察或檢察官得就該「供出部分」, 就該前手進行是否犯罪之偵查,即為已足,不以必須該前手 之被逮捕係因被告之供出所致為必要,亦不以該被告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必要。申言之,縱該前手已先遭逮捕並在偵 查數罪中,只要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是來自該前手,使得警 察或檢察官得就其「供出部分」對該前手進行偵查,就該「



供出部分」而言,仍屬「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仍 有上開供出前手減刑之適用(本院101年訴字第440號、第 463號判決參照)。此因被告所能掌控者,乃據實供出而已 ,檢察官能否有效追訴該前手,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因此, 只要經查證結果,被告並非胡亂供出,其供出之情節有可能 屬實,即為已足;檢察官縱為不起訴之處分,只要並非查無 實據,無論檢察官以何種原因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有供出 前手或供出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簡而言 之,只要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被「追查」即為已 足,不以該正犯或共犯因而被「起訴」為必要,蓋在查獲之 後,可能因多種原因而未予起訴,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或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此,若將「供出部分」定義 為須至「提起公訴」,顯然過苛,不但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構成要件,既違背法律明文,不合權力分立原則,更違背罪 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有未洽。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既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限制,即是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性別、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身分資料,使得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所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並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邀獲減刑之寬典。經查 :被告二人已經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凱如,自均符合上開規 定無疑。
B、所謂因而查獲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上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則, 本院認為被告所能掌控者,乃「供出毒品來源」,能否「因 而查獲」前手,操在檢察官及警察手中,並非被告所能掌控 ;若被告所供僅為綽號,或無法特定之資料,檢察官或警察 自然無法向前追查;惟若因檢察官或警察無故未去追查該前 手,或尚在追查中而未收網,而致影響被告之期待利益,顯 然不合理;申言之,若檢察官或警察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 自不應該影響被告可得期待之利益。進而言之,若檢察官或 警察因被告之供出前手而積極追查,或已追查而能及時收網 ,則該前手因而被查獲之可能性存在;若此項可能性又無法 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經查:被告二人在被查獲後,遲至 本院審理中,始分別供出其前手為顏凱如,本院在判決並依 職權告發之後,檢察官才可能啟動偵查,因為本院不可能等 待偵查結果而後結案,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之可能性存在,所以,基於上述客觀注意義務及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認定其二 人均有上開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應分別予 以減輕其刑。
八、酌減其刑
㈠、法律見解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 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 。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 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 。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 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 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263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 ,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 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 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 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 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 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 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申言之,其 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 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茲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之分,甚 或止於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刑罰足以相當其罪責,兼可達其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及86年度台 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二人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2.5 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所犯情節尚與運輸大量毒品出 口而意圖販賣之重大危害治安者有別。何況,被告運毒之目 的係僅為供其自身施用,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國際 毒梟或藥頭之惡行確有不同。被告亦無轉售牟取暴利之意, 且本案安非他命甫運抵日本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是本案 運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再者,被告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認 確有悔意。惟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再依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3分之2之後, 因其等均為累犯,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仍無緩 刑宣告之空間,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 ,且可能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是依本案被告上開實際情狀 而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如量處上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如此,因被告兩人均為累犯,其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 。
九、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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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