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4號
CYDV,106,重訴,5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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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國侼
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雅玲
被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被   告 李懿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 7 日邀同被告林美琪李懿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7 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依據借據一般條款第一節第3 條約定,被告 公司得循環動用期間為105 年6 月7 日至106 年6 月7 日止 ,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 日,借款後按月付息, 期限屆至則應還清本息。而上開借款利息按原告與被告公司 訂約日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 加碼年率1.25%計息,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此於放 款借據第5 條中即有約定。
㈡、又依放款借據第6 條約定,被告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 ,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 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 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㈢、惟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及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存放於原告處之存款及利息 ,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三節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及借據特別條款第1 條第5 款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 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清。嗣原告 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三節第13條約定,抵銷被告公司寄存於原 告處之存款合計1,115,935 元(即沖償前項借款本金1,099, 088 元及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16,847元),並於106 年6 月2 日將抵銷後積欠之本金共8,900,912 元轉入催收款 項。又被告林美琪李懿謙既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放款借款一般條款第三節第14條及特別條款第4 條約定,渠 等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00,912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6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收 / 呆帳查詢單、催收款項帳(B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結果、本院執行命令、原告106 年6 月2 日、106 年5 月



19日函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 告林美琪李懿謙又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前揭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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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