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號
CYDV,106,重訴,1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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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 定代理 人 黃妙修
訴 訟代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陳楫秘
兼訴訟代理人 釋天妙
兼 上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郭美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一五三五‧九五平方公尺、一三一‧0五平方公尺)、A2(面積二三0七七‧三七平方公尺、二六0五‧一三平方公尺)、A3(面積六六六八‧七七平方公尺、一三八三一‧二三平方公尺)、B1(面積八七七九‧0一平方公尺、五二二二‧四九平方公尺)、B2(面積六七六三‧六七平方公尺、八五七五‧三三平方公尺)之雜木林檳榔樹,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六四平方公尺、九九‧二四平方公尺)之工寮、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之梅寮、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1、B2、A1、A2、A3、C、D、E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 原聲明第1、2、3項為:「1、被告3人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17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①工寮、編號②梅寮、編號③土地公廟、編號 ④地上物、編號⑤地上物(地上物種類、占用位置、面積容 俟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 、被告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⑥所示面積20,40 0平方公尺、編號⑦所示面積25,600平方公尺、編號⑧所示 面積1,700平方公尺(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後更正)土地 返還原告。3、被告3人應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87元」。嗣 經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 第1、2項為:「1、被告3人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A3、B1及B2部分 坐落系爭164、178地號土地上,面積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6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案勘測內容說 明」欄各「代號」對應之「坐落地號」及「所佔登記面積」 所示面積之雜木林檳榔樹;及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坐落系 爭164、178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如附圖「本案勘測內容說明 」欄代號C對應之「坐落地號」及「所佔登記面積」所示面 積之工寮;及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 面積153.40平方公尺之梅寮;以及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坐落 系爭178地號土地上,面積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均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3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81元。」,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 理人。而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 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164、178地號土地由原 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164、1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所示之雜木林、檳榔 樹、工寮、梅寮及土地公廟,均係訴外人陳國明(已歿) 所建置、種植,訴外人陳國明繼承人為被告郭美凰、陳楫 秘、釋天妙3人,被告3人因而取得上開地上物處分權能。 訴外人陳國明雖曾向原告簽訂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發 現該租約期間,承租人有於租約土地外擴墾、濫墾及違反 規定種植農作物情事,違反租約,並無續租之可能,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不再與被告3人續約,並以本訴民事起訴狀 作為對被告3人通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與被告3人續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出租造林地租約既已逾租賃期間,租賃 關係已消滅,被告3人就原租約內之土地於租約到期後亦 未申請續租,即已無占有權源。被告3人如欲申請續租, 原告已表明不續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第695 號解釋之雙階理論,原告是否核准被告3人續租土地之申 請,應屬公法事件,被告3人自應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資 救濟,未有租約存續前,被告3人厥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 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集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3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3人返還占有利益。(三)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 164、178地號土地,每年獲有相當 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損害金額。而系爭 164、178地號土地106年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亦同為30元/ 平方公尺,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164、178地號土地面積 計約77,453.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64、178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681元【計算式:30×77,453.1×5%÷12 =9,681】。
(四)訴之聲明:
1、被告3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1、A2、A3、B1及B2部分坐 落系爭164、178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如附圖「本案勘測內 容說明」欄各「代號」對應之「坐落地號」及「所佔登記 面積」所示面積之雜木林檳榔樹;及附圖所示代號C部 分坐落系爭164、178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如附圖「本案勘 測內容說明」欄代號C對應之「坐落地號」及「所佔登記 面積」所示面積之工寮;及附圖1所示代號D部分坐落系爭 178地號土地上,面積153.40平方公尺之梅寮;以及附圖1 所示代號E部分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面積9.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公廟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3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9,68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釋天妙於97年11月26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明原告提供的租地位置圖與當時承租人陳國明實際承租 系爭164、178地號土地的位置、範圍均不同,因陳國明不 識字,故由被告釋天妙代為處理。當時即表明不符的情形 ,原告於97年11月27日發函並派技術士陳文正重測,並於 98年8月10日發函稱租地106號圖裡有搭建工寮42.33坪, 可證106號圖內有工寮。101年6月24日原承租人陳國明往 生,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要辦理繼續承租,但因原告以97 年11月26日之前的租地位置圖辦理,非實際承租之圖,故 被告等於102年9月6日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上情,希望儘速辦理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續租登記。被告 等於103年11月17日第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陳明106 號租地圖上土地公廟為陳國明與村民所建,被告等無權處



理,並再次強調原告提供之租地位置圖與被告實際承租耕 作之租地位置圖不同,且盼儘速辦理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 續租登記。其後原告於104年1月6日同意就系爭164、178 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復因原告認被告等租地有違法擴墾情 事要收回租地並終止租約,且租地位置圖仍有誤,被告於 104年2月9日第四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原告誤認 被告等擴墾之土地,其中有4筆為陳國明於69年間所購買 。被告等種植之茶仔、咖啡、波羅蜜、芒果、牛樟、檳榔 等作物已達4、50年之久,原告每9年都會檢查一次,若被 告等有於租約土地外擴墾、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情 事,不可能長久以來未曾發現。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4、1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2、陳國明為被告郭美凰之前夫,被告陳楫秘釋天妙為陳國 明、郭美凰之子女。陳國明於101年6月24日往生。 3、陳國明於71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 區第54林班地,租期自70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本 院卷第143-149頁)。
4、陳國明再於90年9月25日換約,向原告承租嘉義縣番路鄉 大埔事業區第54林班地,租期自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止(本院卷第159-160頁)。
5、陳國明再於97年間換約,向原告承租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 業區第54林班地,租期自97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第165-172頁)。
6、上述至105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向原告換約 或續租系爭164、178地號。
7、如附圖所示之B1、B2係被告占領耕作之範圍。(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64、178地號? 2、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64、178地號是否有理由? 3、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64、178地號? 1、兩造間之租約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明往生後,被告並未 經原告同意辦理繼承續租系爭164、178地號土地,且至 105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亦並未向原告換約或續



租系爭164、178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頁)。是兩造間之林地租約,於租約105年12月31日到 期後,即無任何租賃關係,而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被告 即係無權占用系爭164、178地號土地。
2、被告雖主張97年1月1日之租約,因原告所附之承租位置圖 與先前之位置不符,而被告已向原告陳明,但原告不為更 動,致未辦理繼承續租約云云。惟不論被告所陳是否為真 ,兩造間之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後,如未再續約, 兩造間即無任何租約關係。
3、依70年1月1日、88年1月1日、97年1月1日之租約所附之承 租位置圖(本院卷第149、159、163、166-175頁)均相同 ,且與附圖所示之A1、A2、A3之地形相近,又上述三份租 約,其所檢附承租位置圖,並無如附圖所示之B1、B2之地 形,故被告自始與原告簽立租約承租之範圍,係附圖所示 之A1、A2、A3,並非如附圖所示之B1、B2之位置。是被告 主張其原承租之範圍為附圖所示之B1、B2位置,即難採信 。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10日發函稱租地106號圖裡有 搭建工寮42.33坪,可證承租之106號內有工寮云云,此固 有該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85頁)。惟該次測量之位置是 否精確,尚不得而知。且依工寮42.33坪換算為139.93平 方公尺,而附圖所示C、D之工寮或梅寮,其面積分別為 99.88平方公尺、153.4平方公尺,與上述之面積均不相同 ,是被告主張42.33坪之工寮,是否即為附圖所示C、D之 工寮或梅寮,尚不得而知。故被告以此主張97年1月1日之 租約所附之承租位置圖,與原承租範圍不同,致未辦理續 租云云,自難採信。
5、綜上,兩造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後,被告未辦理繼 續承租,兩造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又被告主張其原承租之 範圍為附圖所示之B1、B2位置,亦難採信,從而兩造間現 今並無任何租約存在,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 164、178地號土地之權源,故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64、 178地號土地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4、178地號土地是否有理? 1、系爭164、1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
2、被告占用附圖所示之B1、B2之耕作,此為被告自承(本院 卷第88、375頁)。又附圖所示A1、A2、A3部分為原被告



承租之範圍,現租約已到期,被告亦未辦理繼承承租,兩 造間現今並無任何租約存在,被告即無法權源占用系爭 164、17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3、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88平方公尺之工寮、代號D部分面 積153.40平方公尺之梅寮;E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之土 地公廟,均係陳國明所建,而陳國明往生後,即為被告三 人所繼承,而上述C、D、E三處建物並非位於附圖所示之 B1、B2、A1、A2、A3位置內,故上述C、D、E之建物,亦 屬無權占用系爭164、178地號土地。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如上所述,系爭164、178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占用附圖所示之 B1、B2、A1、A2、A3及上述C、D、E三處建物所占用系爭 164、178地號土地,均係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坐落系爭164 、178地號土地上之雜木林檳榔樹;及附圖所示C部分工 寮、D部分梅寮、E部分之土地公廟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1、B2、A1、A2、A3、C、D、E部分,依前揭判 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 可。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於番路鄉之山區,並無商業活動、 地段偏僻,此有空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9、309-31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3為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164、178地號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1㎡為30元,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3 、25頁)。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A1、A2、A3、 C、D、E部分面積合計為77453.1㎡,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106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164、178地號土地,按月給付 5,809元(30×77453.1×0.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 之責,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惟被告既未明示對於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不 當得利之數受領人,須就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之給付負連帶責任,即屬 無據。
4、據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至返 還系爭164、178地號土地,按月給付5,80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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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