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7號
CYDV,106,訴聲,17,201707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相 對 人 洪慈穗
      向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
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書狀中 並聲請對於系爭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核發 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據此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二、相對人略以:本件訴訟,原告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 銷權、同法第244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 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 屬依法應登記者,原告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等語。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 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 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 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 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聲請人以106 年5 月18日民事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嘉義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業於106 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



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業如上述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酌。而本件聲請人訴 請撤銷洪慈穗向宏元間就系爭嘉義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與夫妻贈與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為 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顯有未符,職此,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1/1頁


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