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號
CYDV,106,訴,88,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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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潘淑媓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劉茂男
      賴劉美娥(兼劉何罔之繼承人)
      劉炳煌(兼劉何罔之繼承人)
      劉博文(兼劉何罔之繼承人)
      楊劉寶鳳(兼劉何罔之繼承人)
      劉芫銣(兼劉何罔之繼承人)
      謝劉碧霞(兼劉何罔之繼承人)
      劉陳錦治
      劉惠玲
      劉建宏
      劉建佑
      劉秀玲
      劉李錦鸞
      劉加進
      劉桂煌
      劉黃麗娟
      楊嬰桃
訴訟代理人 劉桂山
被   告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應就被繼承人劉何罔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男劉陳錦治劉惠玲劉建宏劉建佑劉秀玲劉李錦鸞劉加進劉桂煌劉黃麗娟楊嬰桃劉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茂男、賴劉美娥劉炳煌、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 碧霞、劉陳錦治劉惠玲劉建宏劉建佑劉秀玲、劉李 錦鸞、劉加進劉桂煌劉黃麗娟楊嬰桃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何罔為被告,因劉何 罔業已死亡,爰撤回對劉何罔之起訴,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 因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具 狀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賴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 、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1,80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6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又共有人劉何罔已於數年前往生,其繼承人為被告賴劉美 娥、劉炳煌劉博文、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等六 人,因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劉何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物一棟,又經委請地政事務所鑑界 後發現系爭土地北側平均約有2.2公尺目前是通路及水溝 ,總面積102.1平方公尺(通路面積66.6㎡、水溝35.5㎡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故應由兩造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四)並聲明:1、被告賴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應就被繼承人劉何罔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分割,並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 2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乙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男劉陳錦治劉惠玲劉建宏劉建佑劉秀玲劉李錦鸞劉加進劉桂煌劉黃麗娟楊嬰桃劉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 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 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3、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博文劉秀玲楊嬰桃劉添劉芫銣則以:被告 劉博文劉秀玲楊嬰桃劉添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希 望分到原本使用的地方,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劉 芫銣、楊嬰桃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而被告劉 博文、劉添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訴訟費用是原告 承諾要負擔的,所以應該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茂男、賴劉美娥劉炳煌、楊劉寶鳳謝劉碧霞劉陳錦治劉惠玲劉建宏劉建佑劉李錦鸞劉加進劉桂煌劉黃麗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圖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查,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劉何罔業已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4,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賴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 、楊劉寶鳳劉芫銣謝劉碧霞,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賴劉美娥劉炳煌劉博文、楊劉寶鳳劉芫銣、謝 劉碧霞,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何罔應有部分為1/4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 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 卷第131頁),而系爭土地北邊有水路及道路,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則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複丈成果圖所 示,將北邊水路及道路劃為兩造共有,並將前開建物所在 之土地劃為原告所有,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且到場之 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至其餘被告均未另行提出 分割方案,足證其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核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 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 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劉茂男 │ 1/24 │ 同左 │
├──┼─────┼───────┼────────┤
│ 2 │賴劉美娥、│ 1/4 │ 同左 │
│ │劉炳煌、劉│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博文、楊劉│ │ │
│ │寶鳳、劉芫│ │ │
│ │銣、謝劉碧│ │ │
│ │霞 │ │ │
├──┼─────┼───────┼────────┤
│ 3 │ 劉陳錦治 │ 1/240 │ 同左 │
├──┼─────┼───────┼────────┤
│ 4 │ 劉建宏 │ 1/240 │ 同左 │
├──┼─────┼───────┼────────┤
│ 5 │ 劉秀玲 │ 1/240 │ 同左 │
├──┼─────┼───────┼────────┤
│ 6 │ 劉惠玲 │ 1/240 │ 同左 │
├──┼─────┼───────┼────────┤
│ 7 │ 劉建佑 │ 1/240 │ 同左 │
├──┼─────┼───────┼────────┤
│ 8 │ 劉李錦鸞 │ 1/144 │ 同左 │
├──┼─────┼───────┼────────┤
│ 9 │ 劉加進 │ 1/144 │ 同左 │
├──┼─────┼───────┼────────┤
│ 10 │ 劉桂煌 │ 1/144 │ 同左 │
├──┼─────┼───────┼────────┤
│ 11 │ 劉黃麗娟 │ 1/48 │ 同左 │
├──┼─────┼───────┼────────┤
│ 12 │ 潘淑媓 │ 25/48 │ 同左 │
├──┼─────┼───────┼────────┤
│ 13 │ 楊嬰桃 │ 1/24 │ 同左 │
├──┼─────┼───────┼────────┤
│ 14 │ 劉添 │ 1/12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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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