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號
CYDV,106,訴,7,2017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陳含少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張伍華
      陳張月
      張麗玉
      張麗鳳
      張麗惠
      張謝遠
      張意珮
      張繼仁
      張馨心
      張馨文
      許張春菊
      張東炘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嘉義縣○○鄉○○段○○○地號建地A部分面積四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七二地號建地A部分面積○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共有之房屋(嘉義縣○○鄉○○村○○街○○號)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建地面積57.72平方 公尺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嘉義縣○○鄉○○村○○街00號房 屋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2、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及自106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年陸仟元計算之租金。3、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其占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建地47.16平方公尺(標示A部分 ),另占用同段472地號地0.75平方公尺(標示A部分),嗣於 106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所共有嘉義縣 ○○鄉○○村○○街00號房屋,位於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建地如鈞院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 尺,及同段472地號建地A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上部分 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租 金新台幣3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年 陸仟元計算之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做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座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地,面積57.72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經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建地47.16平方公尺(標示A部分),另占用同段472 地號地0.75平方公尺(標示A部分)。有大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慶早年向原告之 先夫張煜租用上開土地建坐落門牌號嘉義縣○○鄉○○村 ○○街00號磚木造一層房屋,原告繼承後每年租金6000元 ,於每年年底前繳納。張長慶死亡後由張長慶之長子張同 德繼續繳交租金,張同德於90年10月29日死亡,其子張伍 華自稱房屋由他繼承,均按年繳納租金6000元。但因房屋 無所有權登記,房屋建造人張長慶死亡後房屋所有權由其 子女及孫子女繼承,如繼承系統表,有戶籍謄本影本19份 為證。
(二)因為系爭溪東段475地號土地位於商業街(忠孝街),且 物價有上漲,100年原告要求調為年租金一萬元,張伍華 不同意,也自此年起不再繳納租金,至今已積欠五年租金 共三萬元未交。
(三)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等全體 共有人於收信後15日內繳清所欠五年租金共三萬元。被告



等於7月13日前收到,有一部分因依住所投遞不在,經郵 局招領逾期無人領取而退回,逾期已久均未繳納。因被告 已遲延,再於105年8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接信 後15日內繳清所欠五年租金三萬元。被告等於8月23日前 收到,有少部分也因依住所投遞不在,經郵局招領逾期無 人領取而退回,也均無人繳納。
(四)原告所郵寄存證信函,被告張伍華張謝遠張繼仁等3 人,三次都經郵局投遞未收,經招領逾期退回。被告許張 春菊第1次和第3次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未收,經招領 逾期退回。被告張麗鳳第2次和第3次經郵局投遞未收,經 招領逾期退回。其餘8名被告全部郵局存證信函均經收受 。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 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 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 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 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 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 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 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 2號判例可供卓參。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有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供卓參。上述未收受 之被告經郵局人員依戶籍住所投遞未收,經通知定期招領 ,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 之狀態,已有合法達達之效力。
(五)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長慶之房屋,也繼 承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自100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到104 年已積欠5年租金,105年之租金也即將到期。經兩次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納。無人繳納,等待28日無人繳納 ,始於105年9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之房屋已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請彼拆 屋還屋,被告均不理會,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 有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連帶給付5年積欠之租 金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所共有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房屋,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建地如鈞院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及同段472地 號建地A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上部分拆除,交還土 地與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新台幣參 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年陸仟元 計算之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4、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2份、戶籍謄本21份 及存證信函影本3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 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被告既自100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收回出 租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建地,並訴請被告拆除 其上同鄉忠孝街46號房屋為有理由,另被告無權占用同段 4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有理由,皆應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承租 土地採年繳6,000元方式,自100年至105年均未繳納租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部分之租金3萬元(計算 式:6,000×5=30,000),並請求租賃契約終止後106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共47.91平方公尺(計 算式:47.16+0.75=47.91)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43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返還土地止,按 年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慰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