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號
CYDV,106,訴,6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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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翁陳很
      翁春風
      翁樸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翁博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②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 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③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④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⑤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⒈ 被告應將坐落於①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②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③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99年9 月1 日就嘉義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9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及100 年3 月11日 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陳很與被繼承人翁清水於民國42年間結婚,婚後生下 長子即原告翁春風、次子即被告翁博賢、參子即原告翁樸茂 。而翁清水於67年(原告誤為66年)10月17日,借用被告之 名義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6 平方公 尺、同段119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1189地號面積4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翁清 水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對此土 地之使用、管理積極運用,初則供曬穀場使用、繼之以在土 地上興建簡易倉庫存放農事所需物品。
㈡被繼承人翁清水為替被告所娶之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 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與被告通謀虛偽贈與與接受贈與允 諾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在99年8 月24日與100 年2 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2,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5-4 地號土地、面積1,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下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100 年3 月 11日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以便利被告因此能給為越南國 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然而,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依然由被繼承人翁清水與義竹鄉農會簽訂契作 種植玉蜀黍而獲取農產品所售對價。
㈢被繼承人翁清水去世前幾天在家中,猶對配偶即原告翁陳很 表示要終止上述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塗銷回復登記至翁清水名下,作為遺 產公同共有之一部分,依法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豈知,事不 從人願,因不敵病魔(肺腫瘤與腎衰竭)而不幸於105 年12 月8 日死亡。準此而言,被繼承人翁清水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因借用人翁清水之去世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 因借用人死亡而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翁清水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而以本起訴狀為向被告表示返還登記請 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為送達意思表示之方法。因 被告原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其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登記名義人,依法應返還登記予兩造保持為公同共有狀態。 另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上所陳,為翁清水與被告通 謀虛偽贈與及受贈與允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原告爰據實主張此通謀虛偽贈與之事



實,依法被告應塗銷此不實受贈登記。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本人於106 年4 月13日當庭陳述:「系爭五筆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係由父親翁清水保管持有中,且被告連訴訟 後自己手上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都搞不清楚。」而被告 訴訟代理人竟昧於事實作不實抗辯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 都在被告持有當中。又被告本人於106 年4 月13日復陳稱 「系爭五筆土地是請人耕作,父親有出工資請黃茂吉、黃 文泰父子幫忙耕種土地。土地要播種、施肥我沒有空。我 國中畢業後就外出工作,現在在新營牛皮廠當員工。父親 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我弟弟翁樸茂房間抽屜內。我不曾出 錢買地。」等語。另經函調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所檢附訴外 人張麗嬌之二次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得知96年 11月26日第一次係以戶長翁清水所自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 為加入非農會會員身分之資格別,第二次104 年9 月間, 才以配偶翁博賢為義竹小段878 地號農地所有人之資格別 再加入農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背離事實而為不實爭辯 無一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以在67年11月23日以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翁清水借被告名義登 記之法律關係為真實,其事證如下:
⑴被告為49年1 月6 日出生,於6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簽 訂時,才剛滿18歲,無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為其承認 未出錢買地。
⑵被告國中畢業後,因課業很差,沒繼續升學就去外面當 冷氣風管學徒,也無可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待其服完 兵役後繼續在工廠工作,亦曾在表哥的工廠當電鍍工, 在外面工作十多年,也沒賺到錢,身體又瘦巴巴的,因 此父母才叫他回老家找工作,幫他相親,一直找不到, 就有人介紹去娶越南新娘,可是翁清水此時沒錢,找大 兒子翁春風幫忙出新台幣(下同)30至35萬元,由原告 翁樸茂之妻帶被告去越南相親,結婚之後,就在老家附 近約6 公里的新永和製皮廠工作,薪水24,000元至26,0 00元。
⑶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翁清水初則當成供曬穀場使用、繼之 以在土地上興建簡易倉庫存放農事所需物品,被告也承 認此事實。是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在翁清水去世 前均由翁清水掌管中,此乃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所疑義 !
⒊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翁清水以被告名義與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簽訂契作,種植玉薯蜀。被繼承人翁清 水設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翁清水、帳號02604- 1 」自98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計有 26次從被告帳戶內將玉米款轉帳至翁清水帳戶內。其次, 被繼承人翁清水身體勇健時,係親力親為從事農作。待體 力不濟時,乃雇請黃茂吉黃文泰父子幫忙農事,並由翁 清水出工資,此事實亦為被告承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99年9 月1 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及100 年3 月11日就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 被繼承人翁清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18歲無資力購買土地,然被繼承人翁 清水當初買來就是登記給被告,兩人不存在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被繼承人翁清水雖在其上搭蓋倉庫,但倉庫被告也有使 用,此均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繼承人翁清水名下原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義竹段義竹小段314 、926 地號、義竹鄉六桂段1337、13 38、1432地號、義竹鄉埤子頭段埤前小段773 地號等7 筆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一般借名登記皆有特殊理由 ,既然被繼承人翁清水自身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則被繼承 人翁清水無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由存在,本件並無借 名登記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24日與100 年2 月25日,被繼承人翁清 水與被告通謀虛偽贈與與接受贈與允諾之意思表示,為替被 告所娶之越南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名下,對 於上開之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需自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為了讓被告之妻張麗嬌獲取農保 資格云云,然查,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係99年及100 年,但被告之妻張麗嬌取得農保資格之日期為96年12月4 日 ,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取得時間99年及100 年3 、4 年 之前,足見原告主張翁清水是為了替張麗嬌獲得農保資格才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名下一節, 顯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繼承人翁清水及被告均有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種植玉米,被告把玉米款轉入被繼承人翁 清水帳戶只是做為子女認為把該款項給父母使用,此與社會 常情並無違背。更何況被繼承人翁清水縱使有在被告土地上 工作,此亦無法證明雙方間的贈與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翁清水在去世前幾天向其妻翁陳很表示要終止借 名登記與通謀虛偽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五筆土地,移轉登 記與塗銷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翁清水名下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否認系爭五筆土地係因借名登記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取得所有權,更何況原告還未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 繼承人翁清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何來終止 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為被繼承人 翁清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翁博賢名下,惟被繼承人翁清 水僅向其妻翁陳很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向出名人 即被告為意思表示,則終止之行為並不生法律之效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第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 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方屬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於67年10月17日借用被告 之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翁清水與被告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清水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 並與被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清水出資購買,縱令屬 實,然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係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10月17日,於67年11月23日 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翁 清水係以被告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翁清水出 資以被告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緣由多端,或 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 一端。且翁清水於67年10月17日出資以被告名義買受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迄105 年12月8 日死亡前,長達38年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甚至於99 、100 年間陸續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登記取得 所有權(詳後述),足見翁請水有使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之意,自難僅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 清水出資以被告名義買受,遽認翁清水與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 。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翁清水初則當成供曬穀 場使用、繼之以在土地上興建簡易倉庫存放農事所需物品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管理、使用在翁清水去世前均由翁 清水掌管中,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 翁清水保管持有中,被告不知道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云 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翁清水持有保管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管理使用土地,被告不知持有 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已,究不能證明翁清水與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 為被告名義。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翁清水 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請水 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 登記為被告名義。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為替被告所娶之越南國籍 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與被告通謀虛偽 贈與與接受贈與允諾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在99年8 月24日與100 年2 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100 年3 月11日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 人,以便利被告因此能給為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 險被保險人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就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翁清水以贈與為原因,在99年8 月24日與100 年2 月25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 100 年3 月11日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又被告之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翁清水提供土地,於96 年12月4 日取得農保資格,嗣張麗嬌退出農保後,再於10 4 年9 月間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取得農保資格之事 實,有義竹鄉農會106 年5 月26日義保字第1060002579號 函及所附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9 至2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準 此,被告之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早於被告於99年9 月1 日 登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約3 年之96年12月4 日即 取得農保資格,與被告有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無關。再者,被告之配偶張麗嬌再於104 年9 月 間取得農保資格,距離被告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100 年 3 月11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以權,最少有4 年之久。而依上開義竹鄉農會函載被告之配偶張麗嬌於10 4 年9 月間因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即可取 得農保資格,若翁清水係為讓被告配偶張麗嬌取得農保資 格,其贈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即可,實無須 再贈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是原告主張翁清水係 為讓被告之配偶張麗嬌取得農保資料方贈與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難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登記 取得所有權後依然由翁清水與義竹鄉農會簽訂契作種植玉 蜀黍而獲取農產品所售對價,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管理、 使用在翁清水去世前均由翁清水掌管中,且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所有有權狀正本,係由翁清水保管持有中,被告不 知道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 證明翁清水持有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 管理使用土地,被告不知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而 已,究不能證明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



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翁清水與被告間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從而,原告以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 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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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重測前地│
│ │ │方公尺)│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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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段│43 │全部 │義竹段 │
│ │1189地號 │ │ │888-3號 │
├─┼─────────┼────┼────┼────┤
│2 │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段│19 │全部 │義竹段 │
│ │1190地號 │ │ │888號 │
├─┼─────────┼────┼────┼────┤
│3 │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段│246 │全部 │義竹段 │
│ │1192地號 │ │ │888號 │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 │ │方公尺)│ │ │
│號│ │ │ │ │




├─┼─────────┼────┼────┼────┤
│1 │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段│2,690 │全部 │ │
│ │義竹小段878地號 │ │ │ │
├─┼─────────┼────┼────┼────┤
│2 │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段│1,715 │2/3 │ │
│ │1025-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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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