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許鑫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洪秉榮即洪茂川
洪茂盛
洪美玲
洪美子
洪茂森
許志堅
許雅茹
許宗健
許菊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許喜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同段二五八地號、同段三八七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不受未達0.25公頃不 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法令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協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呈南北 走向長方形地形之農地重劃區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且共有人高達11人,倘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者 將呈南北走向狹小細長地形,不利於農業之耕作,就農地 細分禁止原則而言,宜採變價分割,以利分割後系爭土地 之耕作利用。
(二)系爭239、258、387地號等3筆土地,其共有人雖相同,然 地界並無相連,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條規定,無法合併分割。且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15日北地四字第1060002323號函說明略以:「
查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 之農水路系統。」即令系爭土地每筆土地可分割。但考量 其均為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 農水路系統之限制,以系爭土地均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 形,就其現況農地重劃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言,亦只 能依其地形以南北走向呈細長方狹小地形分割,其結果則 顯難從事耕作甚明。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依上開說明 ,則發生土地細分難以從事耕作之窘境,其結果將土地重 劃可從事耕作之耕地,置於難於耕作之狀況,破壞系爭土 地重劃之經濟效用,實有未洽。
(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以變價拍賣共有物,共有 人可以取得最佳權益,並維持耕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利用效 益之價值,尚無損於共有人之權益。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既 顯有維持耕地完整性及將來耕作經濟效用之困難,爰求准 予變價分割。
(四)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2926、1674、3172平方公尺,應 予變價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均由被告許喜作使用。均聲明:同 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 、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 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0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既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系爭土地均位在嘉義縣六腳鄉鄉間,分別位在嘉義縣道00 0號公路東西兩側,系爭239地號土地南側為東西向產業道 路及灌溉溝渠,系爭258地號土地北側則為上開東西向產 業道路,系爭387地號土地亦以南側之東西向產業道路做 為主要聯絡道路,目前系爭三筆土地均種植太陽蔴等情, 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11頁),並囑託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 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第179頁至第183頁)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耕地作為農業使用,如為原物分 配則必須顧及對外道路之方便性、機械化耕作之可能性及 灌溉水路之完整性,始能維護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然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加以細分顯難兼顧上開需求 。此外,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亦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本院兼顧前揭共有人之意 願及土地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 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所提 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系爭土地均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法為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 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 │ │239地號 │258地號 │387地號 │負擔比例│
├──┼────┼────┼────┼────┼────┤
│ 1 │許喜作 │ 1/7 │ 1/7 │ 1/7 │ 14% │
├──┼────┼────┼────┼────┼────┤
│ 2 │許鑫 │ 1/7 │ 1/7 │ 1/7 │ 15% │
├──┼────┼────┼────┼────┼────┤
│ 3 │洪秉榮 │ 1/35│ 1/35│ 1/35 │ 3% │
│ │(原名洪│ │ │ │ │
│ │茂川) │ │ │ │ │
├──┼────┼────┼────┼────┼────┤
│ 4 │洪茂盛 │ 1/35│ 1/35│ 1/35 │ 3% │
├──┼────┼────┼────┼────┼────┤
│ 5 │洪美玲 │ 1/35│ 1/35│ 1/35 │ 3% │
├──┼────┼────┼────┼────┼────┤
│ 6 │洪美子 │ 1/35│ 1/35│ 1/35 │ 3% │
├──┼────┼────┼────┼────┼────┤
│ 7 │洪茂森 │ 1/35│ 1/35│ 1/35 │ 3% │
├──┼────┼────┼────┼────┼────┤
│ 8 │許志堅 │ 1/7 │ 1/7 │ 1/7 │ 14% │
├──┼────┼────┼────┼────┼────┤
│ 9 │許雅茹 │ 1/7 │ 1/7 │ 1/7 │ 14% │
├──┼────┼────┼────┼────┼────┤
│10 │許宗健 │ 1/7 │ 1/7 │ 1/7 │ 14% │
├──┼────┼────┼────┼────┼────┤
│11 │許菊 │ 1/7 │ 1/7 │ 1/7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