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4號
CYDV,106,訴,414,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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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鉅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盈誠
被   告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3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立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 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準 利率(按月調整)機動利率調整加1.47%計付,目前利率為 3.79%(即2.32%+1.47%=3.79%),並依約定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㈡、另被告公司再於10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



13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 整)機動利率調整加1.72%計付,目前利率為4.04%(即2. 32%+1.72%=4.04%),並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
㈢、詎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 案,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 15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公司前開所有債務全部到期, 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6 年5 月4 日止,目前各尚欠本金1, 714,319 元、695,018 元未為清償及如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14,319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95,018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0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曾盈誠林晏岑戶籍謄 本各1 份、借據2 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足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又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 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 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 因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尚欠上述借 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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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鋒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