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6號
CYDV,106,訴,31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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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霍玉樹
      崔海川
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訴訟代理人 黃晞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備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先 備之訴之主張,均存有爭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 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嗣於106年5 月17日將聲明追加及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經國新城 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 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 理委員職務無效」。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變更,惟原告前 後之聲明雖有不同,但均係本以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 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是否合 法而來,其基礎事實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 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1、嘉義市○區○○街 000號6樓5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嘉義市經國新城P3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當選被告經國新 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P3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 員,任期自106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又訴外人 林新振為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3之「住戶」,其房 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高美金林新振則為高美金之夫。(二)被告系爭P3社區104年3月28日104年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3月28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之訴外人陳文祥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述之 如下:
1、陳文祥以系爭P3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於 104年3月16日以會議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 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P3社區104年第11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閔大維(閔何業煦 )、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 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人,事後並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 訴外人閔大維,並向嘉義市政府報備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管委會第10屆主任(管理)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管 理)委員閔大維於104年4月28日完成交接工作。 2、陳文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訴外人周麗娜(訴外人陳文 祥之妻),陳文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陳文祥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本次召開之會議,屬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三)被告系爭P3社區105年4月10日105年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年4月10日會議)之召集人關綺 琦係屬無召集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系爭105年4月10 日會議決議不存在,敘述之如下:
1、被告系爭P3社區104年3月28日104年度第11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該次會議選出之第 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



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 等9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準此,閔大維等9人不具管理 委員之資格,是閔大維等9人嗣後縱然推選訴外人閔大維 為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亦不能取得該主任委員資格。 因而,被告自104年3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6項規定,屬於未組成管理委員 會之狀態。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 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 條3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 任之。」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 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之,其程序 方為適法。
3、關綺琦105年3月9日公告當選系爭社區召集人一事,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第25條第3項之規定,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被告104年3月28日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該次會議選出之 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 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 棋等9人)之決議,進而組成被告管理委員會亦不生效力 。則被告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 委員身份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 黃玉梅等6人出席。渠等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議,做成「因主任委員非所有權人,故經三位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份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現任副主任委員)關綺琦 女士擔任今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 定為無效。
⑵被告以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閔大維以「主任委員」之名義 ,於105年3月3日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經國新城 P3社區105年度召集人推選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⑶黃玉梅為裘明祥之配偶,籍設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故黃 玉梅並無代理其夫裘明祥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又證人閔 大維於105年11月8日鈞院另案證稱:「105年3月8日會議 總共有五人參加,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及我 (鈞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1頁)」、「 105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應到人數應該要九人,實到人 數是五人。但是我是代理閔何業煦委員(沒有出具委託書 ),黃玉梅是代理裘明祥委員(沒有出具委託書),所以 當時實際上的實到人數是三人。不合乎二分之一的規定( 鈞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2頁)」。故被告 105年3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 分之訴外人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及閔大維出 席參加,並決議由訴外人關綺琦當選召集人,均屬於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為無效。
(四)系爭社區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106年3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黃晞晟係 屬無召集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條前段之規定,本次之會議 決議不存在。理由述之如下:
1、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105年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則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2屆管理委員( 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準 此,黃晞晟等9人不因前揭推選而取得經國新城P3社區管 理委員之資格,是黃晞晟等9人嗣後縱然推選黃晞晟為第 12屆主任委員,黃晞晟亦不能取得該資格。
2、黃晞晟並非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 其於106年3月10日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其以開會通知 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5日召集106年度第 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



員(即訴外人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 、訴外人高美金張鳳琴、曾義春、郭照亮、王俊禮等9 人),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次會議決 議不存在。是本次會議所決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 、提案四、提案五、臨時動議等事項及選舉第13屆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事項,當然無效。
(五)據此,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 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於法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法官問:「授權給他人行使權利的制度,有沒有什麼規約 ?」,被告答:「社區的人都是年事巳高,所以會委任其 親屬擔任委員,並沒有相關規定既然沒有的話,就用以前 的慣例」(鈞院卷第330頁)。原告另補充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5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遠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款、第29條第2項後段但書、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 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 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 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 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3、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及維護本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使用管理維護,本 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 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本 區計有十四層拼集合住宅二棟,委員名額之分配九名由各



楝住戶互相推選,依得票數高低檐任管理委員及後補委員 。」,同條第2項:「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 者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委員時,應由同一戶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否則視同解任 。
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5條第5項 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故,被告之管理委員授權給他人行使權利的制度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當選管理委 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系爭社區辦理 之管理委員會議,並應於每次會議均須出具委託書,並列 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被告抗辯「並沒有相關規定既然 沒有的話就用以前的慣例」之詞,似有誤解。
(二)被告辯稱:「有代理慣例為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所明 知,且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母親出任管理委員,故原告 之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訴外人霍劉成模當選管理 委員由其直系親屬(即原告)霍玉樹代理管理委員,訴外 人高美金當選管理委員由其配偶林新振代理管理委員,均 未能以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系爭社區辦理之管理委員會 議,並應於每次會議均須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 授權範圍等合法方式委任之情節,均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7、9款、第29條第2項後段但書 、第37條及違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 按諸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其等委任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已治癒。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如果告會議無效該聲明已包含106年訴字第 307號,並已於106年6月1日開第一次辯論庭,故原告追加 違反重覆起訴」,原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
1、原告與系爭P3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不生效力等事件 ,現正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繫屬審理中,迄今尚未 確定終局判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訴訟標的為:「 確認會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管理 委員當選無效」,二者不同。
2、訴之聲明亦不同:106年度訴字第307號確認會議不生效力 等事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



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 區於105年4月10日之105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鎖。」,本件則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備位聲 明:確認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故本件並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主張自105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8日期間,訴外人關 綺琦推舉人數較多,惟原告主張原告崔海川推舉人數較多 ,理由如下:
1、原告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有棋、葉俞妗推舉崔海川 為召集人,並由霍玉樹、鄭富、王振華楊定明林思帆袁毅宏、照劉玉子、倪姚亞雲、武銳南等11人連署之推 舉書,係在於105年2月28日公告,原告自105年2月28日至 105年3月8日公告期間,每日推舉人數均為11人。 2、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與辭典修定本:「統計」之釋意一「總 括計算。收集同一範圍內的事物,加以整理、計算,運用 數字表示眾多事實的特性,並觀察其全體相關和演變情形 ,所作的比較、研究。」。另「累計」之釋意一「總計。 指連以前的數目合併計算。」
3、訴外人關綺琦經105年3月8日晚間「統計」結果如下:被 告所公告附件自始僅29張,亦即自劉洪好(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5頁)至劉芊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431號卷一第113頁)等共計29人。惟經詳細統計推舉訴外 人關綺琦之人數如下:⑴3月3日:陳力豪(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6頁)、周麗娜(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431號卷一第90頁)、陳燦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卷一第111頁)等3人。⑵3月4日:劉洪好(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5頁)、王俊禮(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431號卷一第89頁)、曾義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卷一第94頁)、宣才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 95頁)、陳曉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9頁) 、賴秋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9頁)、吳 癸妹(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0頁)、劉芊芊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3頁)等8人。⑶3月5 日:吳明德(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7頁)、張 瑜軒(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1頁)、梁正和(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3頁)、陳秋燕(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6頁)、趙連安(鈞院105年 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7頁)、趙繼仁(鈞院卷一第98頁 )、郭萬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3頁)、 黃晞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2頁)等8人。 ⑷3月6日:張鳳琴(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2 頁)、郭照亮(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5頁) 、冀玉華(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7頁)等3人 。@3月7曰:許毓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6 頁)等1人。⑸未填推舉日期:李金月娥(鈞院105年度訴 字第431號卷一第88頁)、裘明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431號卷一第92頁)、鄒高金蘭(鉤院105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100頁)、陳秀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 第101頁)、關綺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4 頁)、黃張秀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P108頁 )等6人。綜上,訴外人關綺琦自105年3月3日起至3月8日 止,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人數均未超過原告推舉人數11人, 並未合法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三)被告主張105年3月8日開票驗票作業已完成,惟原告認係 未完成,無效。理由如下:
1、閔大維已於105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於鈞院105年度431 號確認會議不生效力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我記得 我有跟唐敏華說,要求近三年的會議紀錄及簽名簿,必須 要在計票驗票完成後,確定沒有問題,才能宣佈社區召集 人當選人。所以在開票完成後,我本人有宣佈關綺琦32票 勝出,但並沒有宣佈她當選(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 二第13頁)。所以此時,管委會處理張鳳琴委員的提案, 一面由崔海川先生驗票,崔海川先生發現有推舉人與住戶 簽名不符的情形,拿起手機照相存證,當時卻遭到黃玉梅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的阻擋,管理公司的唐敏華經 理一再強調,可以閱覽、影印,不得拒絕,所以以上四人 置之不理,大聲吵鬧,並要求報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431號卷二第13頁)..我當天上班,上午我有收到唐敏華 打電話給我,沒有驗票,因為其中一位召集人關綺琦去了 臺北,所以在3月9日當天無法驗票..當天的公告是唐敏華 有發LINE給我,已經經市政府核准同意必須公告,但是我 當時我要求不能蓋我的印章,因為本人的看法沒有經過驗 票程序就公告,是不合法的行為,但是當下,管理公司唐 敏華一直要求我公告,因為他說監委要公告會議紀錄,怎 麼辦,說不公告是我失職,所以當下,我就說公告,但不 能蓋我的私章,可以蓋管委會的公章(鈞院105年度訴字



第431號卷二第14頁)...原告的反映表(鈞院105年度訴 字第431號卷一第339頁)是我於3月9日當天中午回到家裡 面,管理員拿給我批的,大概是12點10分左右(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4頁)。
2、原告的反映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339頁) 亦經證人閔大維批示:「請管理公司通知3/12(六)上午 10時在活動中心召開驗票事務,請雙方人員到場驗票。 2016.3.9」。管理公司唐敏華亦於3/10簽具:「經通知財 委監委皆表示當日無法出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341頁)。
3、閔大維:「問她們吧」、「就說我已看了」、「問她們有 沒有問題」、「還有別蓋我印章」、「我要回收」、「公 告但不能蓋我的私章」、「可蓋管委會的」。訴外人唐敏 華:「請主委看一下可否公告」、「週六乙棟委員都不出 席喔」、「溝通無效」。足已證明,105年3月8日管理委 員會議實施開票作業並未完成。綜上,被告以第11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閔大維名義於105年3月3日公告召集人推舉 公告、召開105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實施開票作業、105 年3月9日公告均是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所組成之管理 委員會違法作為,均無效。
四、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 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 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 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林新振並無經系爭P3社區106年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舉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員,實際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係 林新振之配偶高美金林新振實際係代理其配偶高美金出任 第13屆管理委員,代行職務。惟不論林新振前開代行高美金 管理委員職務之適法性如何,渠等皆已於106年4月20日辭去 管理委員一職,渠等於任期中亦未實際執行職務,故本件已 無訴訟利益。又被告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無基礎事實 關聯,攻守方法主張差距甚大。且若原告主張全部管理委員 均當選無效,應以全體管理委員為被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如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無效,則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106年 訴字第307號相同,本件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二、本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僅列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本 社區之規約第17條復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 』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 區者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委員時,應由同一戶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具【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否則視同解任 。」前開規定雖未明確規定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 系親屬代任管理委員,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本社區住戶考 量許多區分所有權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倘改列實際住戶 為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恐增行政成本及實行不易,遂僅列 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並以當選管理委員之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之方式,即可 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任管理委員,此為本社區實行多年之 慣例。
三、前開慣例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霍玉樹之母霍劉成模,於 102年至103年間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霍玉樹於其母霍劉成 模逝世後始因繼承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霍劉成模並 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102年至103年間,經本社區第9、 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原告霍玉 樹因其母霍劉成模年事已高(其母當時年約90多歲),而循 慣例,代理其母霍劉成模出任本社區第9、第10屆管理委員 ,並實際執行職務。故原告罔顧慣例出任管理委員之事實, 徒指林新振循慣例代理高美金出任管理委員乙事為違法,屬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均係經國新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經國新城甲、 乙棟之管理委員會係屬同一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8、386頁),核屬為真。(二)查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事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4 日起訴,目前尚未判決,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起 訴。又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與本件之原、被告均為相同 ,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卷查明無誤。足證 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是先於本件起訴,且前後二件 訴訟之當事人相同。
(三)原告本件係以:⑴陳文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並無召集



權,則陳文祥所召集P3社區104年3月28日104年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閔大維(閔 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人,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⑵被告 於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 份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黃玉梅 等6人出席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該會議並選出第12屆管理 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張 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人),亦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 無效。⑶系爭社區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黃晞晟並不具管理委員身分, 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黃晞晟、梁 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訴外人高美金張鳳琴 、曾義春、郭照亮、王俊禮等9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 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 (本院卷第341-367頁)。惟原告曾以上開同一事實,亦 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此經調閱本院 106年訴字第307號查明無誤(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卷第 15-47頁)。足證先後二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基本事實相同 ,僅原告請求之聲明有異。
(四)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 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 ,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是否同一案件時,自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如 前所述,本件與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之當事人及原



告請求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雖前訴訟係請求「確認106 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與本 件請求「確認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之用語有所不同。惟前訴訟 若確定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即會因該會議確定不存在,而將導致該次會議決議及選 任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無效。故前訴之聲明內容係可代用 本件聲明之內容。
(五)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 條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查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事件係先於本 件起訴,且前後二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原告亦均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先後訴訟事件訴之聲明內容係 可代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 係屬同一事件無誤。是原告就已起訴同一事件,再提起本 件先位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備位之訴:
(一)106年3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委員之選票所列區 分所有權人為高美金,該次高美金以14票當選為委員,以 上有計票表、選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 -177、329頁),核為真實。事後高美金於106年4月5日出 具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同意由林新振擔任管理委員, 惟高美金林新振又於106年4月20日辭去管理委員一職, 以上有保證書、聲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301、329頁),亦屬為真。據上,高美金雖於106 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事後高 美金同意由林新振出任管理委員,然高美金林新振均已 辭去管理委員一職,故無論高美金林新振,現均非被告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誤。
(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 有關係所生事務及維護本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使用管理維 護,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同 條第2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 名。本區計有十四層拼集合住宅二棟,委員名額之分配九 名由各楝住戶互相推選,依得票數高低檐任管理委員及後 補委員。」,同條第2項:「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 本社區者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委員時,應由同一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否則視 同解任,此有規約可證(本院卷第193頁、第284頁)。又 被告辯稱:「委託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前即有慣例,且為 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所明知,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 母親出任管理委員,故原告之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而原告霍玉樹自承:「102年時是我母親霍劉成模當選, 但由我代理母親出任管理委員。但認為與本件無關,因為 我母親老人痴呆也不識字。之前有很多戶都這樣,由親屬 擔任管理委員,但是並沒有人提出爭執」等語(本院卷第 329頁)。故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得出具保 證書委由他出任管理委員之職務,且該社區亦有當選之管 理委員委任他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慣例,並為原告所明 知。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母親行使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 ,且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等情無誤。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又「管理委員會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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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