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被 告 黃晞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及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經查,原告就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即被告黃晞晟被選任 為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合法性(即梁正和被選任為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向本院 另訴(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以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該次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 間於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是否有主任(管 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被告黃晞晟是否為被告經國新城 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以及梁正和是否為被 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 權,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故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