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菀亭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宜明
被 告 王世偉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請求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7,345元、看護費120,000元、減損工作能力 756,000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144,000元、工作損失32,6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2,619,985元,嗣於民國10 6年3月28日具狀追加看護費用為42萬元、減縮交通費用損害 為16,5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792,485元,復於106年6 月20日具狀減縮精神慰撫金為1,327,500元,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2,619,985元,嗣於106年6月22日當庭更正交通費為17, 000元、減縮精神慰撫金為1,327,000元,合計請求2,619,98 5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8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省道台18線59.95公里 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上山途中跨越雙黃實線盲彎逆向超車,與 訴外人林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後座之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耳耳膜破裂 、聽力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合計共2,619,985元。茲 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67,34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1月起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廖學 儒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67,345元 。
2、看護費420,000元:
原告於105年1月18日手術住院,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原告 受傷期間均由父親及母親輪流照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親屬之照顧應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 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另原告自105年1月27日出院起至 105年8月24日經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認原告無法完善一般工作 ,日常生活需專人注意其行動,以免傷人或自傷止,期間共 210天,均需專人照顧,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請求看 護費420,000元(210日×2,000元)。3、減損工作能力756,000元:
原告因頭部嚴重撞擊及耳膜破裂致長期暈眩、記憶力下降、 聽力受損及心理受創,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後工作能力,就此 部分乃請求賠償減損之勞動能力756,000元。上開損害金額 為原告自行估算之結果。
4、增加生活負擔費用17,000元:
原告因治療交通事故傷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前 往聖馬爾定醫院回診29次及前往嘉基醫院門診5次,以往返 一次500元計算,合計受有17,000元之交通費損害。5、工作損失32,64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讀收入960元,因系爭事故 歷經手術,術後尚須進行復健治療,致原告有34天無法照常 工作,自應由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32,640元
(960元×34天)。
6、精神慰撫金1,327,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恐懼,參照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爰請求被告賠償1,327,0 00元精神賠償。
㈡、對於嘉基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沒有意 見,然嘉基醫院鑑定時未要求原告前往檢查,僅以聖馬爾定 醫院之病歷紀錄作為參考判斷依據,並以大約之說詞稱「看 護期間為頭部外傷復原之通常時程,大約1至3個月期間」, 實乏依據,其鑑定結果與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後續看 護期間視恢復情況因人而異,難以評斷」顯有落差。又該鑑 定函認「至於頭痛、眩暈、嗜睡、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 狀,無須特別需要看護照護之必要」乙節,亦與聖馬爾定醫 院鑑定認為「…檢查結果,合理推斷病患無法完善一般工作 ,其日常生活需專人注意其行動,以免傷人或自傷。後續看 護期間視恢復情況因人而異,難以判斷」不同,聖馬爾定醫 院係原告進行手術、術後治療之醫院,對原告身體狀況較為 了解,況醫療行為本因個人體質差異有所不同。另原告已領 取58,780元之強制理賠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9日給付原告58,780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竹崎農會帳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該保險給付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㈡、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67,345元部分 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中需專人照 顧,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18日入院急診,隔日進行手 術至105年1月27日出院,共計入住加護病房3日、一般病房7 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97年度臺上字第268 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入住一般病房7日屬 住院看護,同意以一日2,000元計算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 ,然原告主張需人看護2個月部分,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出院後建議在家休息兩個月」,並無如原告主張 需專人看護兩個月,故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外,其餘部分 否認之,不同意看護期間210日,縱原告出院後確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依前揭判決要旨,在家休養係由親屬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不應與住院時由專業醫護人員照顧同價,應以一日 1,000元計算;對於交通費用往返一次500元不爭執,倘原告 確實有至醫院就診,即同意給付該日數之往返交通費用;薪 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建議在家休息2個 月,願以最低基本工資乘以2個月給付,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32,640元部分同意全額給付;至於減損工作能力部分,理解 力與記憶力下降雖有學校老師出具證明,但依聖馬爾定醫院 回函,原告傷勢已回復正常,並無達重大或難治之傷害,應 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求參酌被告家庭狀況、年 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酌減,被告僅同意給付10萬元。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83至184頁):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32號)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7,345元。㈢、原告如需專人照護,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 算。
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7,000 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32,640元。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8,7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竹崎鄉中和村省道台18線公路由嘉義市往石桌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59.9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C7-94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對向有來車時,仍跨 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林信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該路段由石桌往嘉 義市方向駛至,林信宏見狀無從閃避,2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 、右耳耳膜破裂、聽力受損等傷害等情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刑事卷可稽(105年度交查字第 1290號卷第7至21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32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對無訛,則被告既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 致撞及林信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 認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完全之過失,是被告因過失行為傷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7,34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月起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嘉基 醫院、廖學儒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 用67,345元,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 院門診收據、燦德堂藥房估價單、廖學儒耳鼻喉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保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8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經核均為治療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應予准 許。
2、看護費42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18日手術住院至105年1月27 日出院,另自105年1月27日出院起至105年8月24日經聖馬爾 定醫院鑑定認無法完善一般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注意其行 動,以免傷人或自傷止,期間共210天,均需專人照顧,而 原告均由父母親輪流照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請
求看護費420,000元(210日×2,000元)之看護費。然查:⑴、經本院送請嘉基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所受之傷害,於 105年1月27日出院後,由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為全日 看護或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為何?經嘉基醫院回函稱「依其 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病況,出院後 需全日看護,用以照護其頭部傷口以及日常生活起居部分不 便之處,而需看護期間則為頭部外傷復原之通常時程,大約 為1至3個月期間。至於頭痛、眩暈、嗜睡、易怒、衝動控制 不佳等症狀,則並無特別需要看護照護之必要。」有嘉基醫 院106年5月12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1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
⑵、原告雖稱嘉基醫院鑑定時未要求原告前往檢查,僅以聖馬爾 定醫院之病歷紀錄作為參考判斷依據,並以大約之說詞稱「 看護期間為頭部外傷復原之通常時程,大約1至3個月期間」 ,實乏依據,其鑑定結果與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有落差, 應以原告進行手術、術後治療之聖馬爾定醫院所做鑑定為準 ,惟觀之聖馬爾定醫院函說明,雖記載「該員(即原告)10 5年8月24日由神經內科進行全套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整體智 力表現落於中下範圍,且伴隨情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 基於上述檢查結果,合理推斷病患無法完善一般工作,其日 常生活需專人注意其行動,以免傷人或自傷。後續看護期間 視恢復情況因人而異,難以判斷」等語,然對於看護期間為 何並未具體回覆,難據此判斷原告所需看護期間,且細繹上 開鑑定意見,原告係於情緒方面具有控制障礙,僅需專人注 意其行動,並無因行動不便而有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護之 必要,且亦未有原告截至105年8月24日檢查日止仍有看護必 要之記載,此有該院105年12月13日(105)惠醫字第001020 號函附心理測驗暨聽力檢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90 頁),原告主張上開函文是認定原告在105年8月24日當天仍 有看護必要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出 院後,由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看護期間為何?等事項送請嘉基醫院進行鑑定係經兩造同 意,嘉基醫院並於詳細參酌原告急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 要,綜合原告所受傷勢等病況後做出鑑定意見,其所為鑑定 意見,應認符合原告現況,與原告是否到院協助鑑定,對鑑 定結果並無影響,嘉基醫院所做鑑定結果自為可採。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共210日之證 據,當認原告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期間應以3個 月為適當。又關於出院後之看護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在家休養係由親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不應
與住院時由專業醫護人員照顧同價,應以一日1,000元計算 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因此,原告出院後之看護雖係由親屬看護,仍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應為18 0,0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每日2,000元),加計原 告住院期間共10日、被告同意以一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共2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00,000元,逾 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減損工作能力75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頭部嚴重撞擊及耳膜破裂致長期暈眩 、記憶力下降、聽力受損及心理受創,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後 工作能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56,000元 ,然經本院送請嘉基醫院鑑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受之傷害 ,依目前病況是否有達到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如有,其減 損之程度為何,經嘉基醫院回函稱「依受鑑定人於105年6月 21日神經內科門診紀錄,腦波檢查(EEG)正常,於105年8 月29日神經內科門診及brain MRI檢查紀錄,並無大腦實質 性之傷害留存(2016.8.29紀錄:brain MRI:no brain parenchymallesion),受鑑定人雖曾接受開顱手術,但在 其頭部傷害部分,因主要出血部位為硬腦膜上腔出血,而硬 腦膜上腔出血所產生的臨床症狀主要是源於血塊對大腦的壓 迫,並非大腦細胞實質上的傷害,所以可在開顱手術移除血 塊後而解除血塊壓迫症狀,而關於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則 是大腦表淺的細微血管損傷,類似肢體上的淤傷,一般亦均 可完全復原而不殘留傷害,…,是故,受鑑定人在頭部外傷 部分,則並無達到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有嘉基醫院106 年5月12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1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61至162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稱嘉基醫院未 請原告到院協助鑑定,仍應以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為準, 惟觀之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或回函,均未提及原告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嘉基醫院既
係於詳細審酌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門診及檢查紀錄後 ,而做出上開鑑定意見,則原告是否到院協助鑑定,對於鑑 定結果之認定即難認有何影響,原告所辯,實不足採。4、增加生活負擔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及嘉基醫院門診共34次,以往返一 次500元計算,共支出17,000元交通費,業據提出計程車車 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附民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原告提 出之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附民卷第10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 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工作損失32,64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讀收入960元,因系爭 事故歷經手術,術後尚須進行復健治療,致原告有34天無法 照常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共32,64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1,327,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327,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較 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66,985元【計算式:67,34 5元+200,000元+17,000元+32,640元+150,000元=466,9 85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8,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08,205元(計算式:466,9 85-58,780=408,205)。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9月24日(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其餘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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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前往醫院 │ 證 物 │診療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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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02.04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0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門診追蹤、神內門診、│
│ │ │ │ │本院卷第47頁 │物理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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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04.28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4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門診追蹤 │
│ │ │ │下方、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 │ │
│ │ │ │上方 │ │ │
├──┼─────┼──────┼──────┼──────────┼──────────┤
│ 3 │105.05.26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6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門診追蹤、神內門診 │
│ │ │ │下方 │本院卷第47、49頁 │ │
├──┼─────┼──────┼──────┼──────────┼──────────┤
│ 4 │105.06.15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7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門診追蹤、神內門診、│
│ │ │ │上方 │本院卷第47、49、51頁│物理治療 │
├──┼─────┼──────┼──────┼──────────┼──────────┤
│ 5 │105.06.17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 6 │105.06.20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 7 │105.06.21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7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神內門診、物理治療 │
│ │ │ │下方 │本院卷第49、51頁 │ │
├──┼─────┼──────┼──────┼──────────┼──────────┤
│ 8 │105.06.22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 9 │105.06.25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10 │105.06.27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8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上方 │本院卷第51頁 │ │
├──┼─────┼──────┼──────┼──────────┼──────────┤
│11 │105.06.29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12 │105.06.30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13 │105.07.20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7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神內門診、物理治療 │
│ │ │ │下方 │本院卷第49、51頁 │ │
├──┼─────┼──────┼──────┼──────────┼──────────┤
│14 │105.07.25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15 │105.07.26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16 │105.08.01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9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上方 │本院卷第51頁 │ │
├──┼─────┼──────┼──────┼──────────┼──────────┤
│17 │105.08.02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18 │105.08.04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19 │105.08.05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20 │105.08.10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21 │105.08.16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19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神內門診 │
│ │ │ │下方 │本院卷第49頁 │ │
├──┼─────┼──────┼──────┼──────────┼──────────┤
│22 │105.08.18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23 │105.08.29 │聖馬爾定醫院│附民卷第20頁│105.11.28診斷證明書 │神內門診 │
│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24 │105.10.04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神內門診 │
│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25 │105.10.19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26 │105.10.20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27 │105.11.23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神內門診、物理治療 │
│ │ │ │ │本院卷第49、51頁 │ │
├──┼─────┼──────┼──────┼──────────┼──────────┤
│28 │105.11.28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門診追蹤、神內門診、│
│ │ │ │ │本院卷第47、49、51頁│物理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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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2.24 │嘉基醫院 │附民卷第12頁│ │ │
│ │ │ │上方 │ │ │
├──┼─────┼──────┼──────┼──────────┼──────────┤
│30 │105.03.02 │嘉基醫院 │附民卷第12頁│ │ │
│ │ │ │下方 │ │ │
├──┼─────┼──────┼──────┼──────────┼──────────┤
│31 │105.03.16 │嘉基醫院 │附民卷第13頁│ │ │
│ │ │ │上方 │ │ │
├──┼─────┼──────┼──────┼──────────┼──────────┤
│32 │105.03.23 │嘉基醫院 │附民卷第13頁│ │ │
│ │ │ │下方 │ │ │
├──┼─────┼──────┼──────┼──────────┼──────────┤
│33 │105.04.25 │嘉基醫院 │附民卷第14頁│ │ │
│ │ │ │上方 │ │ │
├──┼─────┼──────┼──────┼──────────┼──────────┤
│34 │105.10.18 │聖馬爾定醫院│ │105.11.28診斷證明書 │復健科,門診物理治療│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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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或嘉基醫院門診,交通費往返一次500元(車資證明,附民卷第24至26頁) │
│,共34次,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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