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21號
CYDV,106,親,21,201707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羅國成
被   告 羅國華
      羅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羅國華羅國豪之父王添來(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2月17日歿)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羅國華羅國豪之被繼 承人王添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嗣改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羅 國華、羅國豪之父王添來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核其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王添來事實上為原告之父親,然原告之父親欄未 卻空白未記載,且王添來業已過世,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 狀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美香王添來



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後羅美香王添來於80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分別育有被告羅國華羅國豪。原告自幼 即與羅美香王添來、被告羅國華羅國豪同住,並稱王添 來為父親,原告與被告2人原從王添來之姓「王」,因羅美 香與王添來離婚後,兩造方改為母姓「羅」,原告仍持續與 王添來保有聯絡。惟原告父親欄記載為空白,王添來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能認祖歸宗,請求確認原告與王添 來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王添 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國豪:伊與原告自幼一同生活,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羅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8年8月30日出生,母親為羅美香羅美香王添來於80年4月1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被告羅國華、羅國 豪,原告與被告2人自幼一同生活,原告與被告2人原姓「王 」,其後改姓「羅」,王添來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王添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且為被告羅國豪所不爭執;被告羅國華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 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親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 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 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 第1項、第1064條、第10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 主張,其為生母與王添來婚前所生,自不適合婚生推定之規 定,如王添來真為其生父,則其生父、生母結婚,則為準正 ;且原告自小受王添來撫育,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認領,亦毋 需王添來認領,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委請五通生命禮儀師採集王添來口腔棉棒4支送法 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鑑定事由)原告 是否為王添來所生。(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原告各項 DNASTR型別與王添來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研判原告極 可能(機率99.99%)為王添來所生」,此有該室106年1月1 1日調科肆字第105232013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與王添來之親子關係確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添來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