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彥佐(原名林利彥)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彥佐於民國90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進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57元,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及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 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附表編 號1、2、3、4改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 ;附表編號5、6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林彥佐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150,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進富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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