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侯文旭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 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 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其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賠償得列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40 ,000元及車馬費10,000元部分,雖提出莊安田律師所出具之 收據為證,惟經於106年3月16日命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故該部分聲請不得列入訴 訟費用之內,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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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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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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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裁判費 │211,0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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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 │裁判費 │317,3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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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28,432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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