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著作財產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15號
TCDV,96,智,15,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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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健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壯公司,負責人陳 元昌)於民國93年間,推出58戶透天別墅、案名「自由清境 」之預售屋建案(建築基地坐落臺中市○○段390至394地號 ,即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六順路口處;接待中心則設 在臺中市○區○○路與三賢街口,下稱自由清境建案),而 被告乙○○係提供土地合建之地主,丙○○則為東佑廣告社 之負責人,許貴蓮當岱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當岱公司 )之經理,曾友瑞係當岱公司之廣告設計人員。陳元昌於93 年6月初代表健壯公司與丙○○代表東佑廣告社簽立委託銷 售合約,將上開「自由清境」建案之廣告及銷售業務全權委 交東佑廣告社負責。丙○○另於93年6月2日,與許貴蓮(代 表當岱公司)簽立廣告企劃設計委託合約,將「自由清境」 建案之全部廣告企劃、媒體設計作業轉包予當岱公司處理。 嗣於該廣告企劃案設計過程中,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許貴蓮、 曾友瑞均明知「野鳥世界大探索」一書中之鳥類攝影照片, 為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許可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詎四人仍基於共同擅自重製後 公開展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由被告乙○○提供 其所有之「野鳥世界大探索」一書與許貴蓮、曾友瑞後,自 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起,許貴蓮、曾友瑞陸續以掃描 去背之方式,重製該書中之「冠羽畫眉7隻」、「冠羽畫眉 1隻」「粉紅鸚嘴」、「紅頭山雀」、「茶腹鳥」、「白尾



海鵰」及「五色鳥」等七種鳥類攝影著作於「自由清境」建 案之廣告冊、單張廣告單、銷售員名片、燈光箱看板、大型 帆布廣告上,再將該等廣告物交與丙○○放置或架設在該建 案接待中心及建築基地等處,以為預售屋商業推銷廣告之用 ,而對外公開展示,共計侵權40圖次。又被告乙○○、丙○ ○因未於其等所製作含前述鳥類照片之廣告物中,載明原告 為著作人,且去背割裂原攝影著作內容,被告二人尚共同侵 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核被告二人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第89條、第93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及民 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 (下同)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 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 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各1日。㈢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院95年度易第27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行為,顯屬有誤。因為鳥類屬自然界實物,其身體 或體態,難認有原創性,當岱公司所製作廣告紙、宣傳單及 廣告看板,其上雖有鳥類圖案,但與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 之的照片,不盡相符,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況被告 丙○○並未提供原告所攝的前揭書籍與當岱公司,係因被告 丙○○與當岱公司的許貴蓮在討論廣告物時,被告乙○○有 前揭書籍,許貴蓮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乙○○借用原告所 有上揭書籍一書回去參考,被告二人並未指示許貴蓮去侵害 原告系爭著作權,且丙○○開設廣告社,接受建設公司委託 銷售房屋,將本件廣告設計委託當岱公司設計,當岱公司係 專業廣告設計公司,已經將原告圖片有所變更,被告二人並 不知道有侵害著作權之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者應該是當 岱公司,故刑事判決忽略被告丙○○係代銷房屋,委託設計 者當岱公司已經就原告著作加以變形,故無從知道侵害原告 著作權。又被告委託當岱公司著作的廣告紙、宣傳紙傳單, 非供販賣使用,而係免費供人取閱,被告因此獲益,非屬商 業營利行為,不生故意並情節重大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另 著作權法第89條固明定,被害人得請求由受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其立法理由, 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 等有所損害,得由被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



係以其本名發表,惟被告重製於帆布看板之行為,並未具名 ,而國內曾發表烏類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 般人尚無從自該帆布上之影像,加以評價相關攝影著作之風 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原告 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依該法條規定請求 將判決書主文、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健壯公司於93年間,推出自由清境建案而被 告乙○○係提供土地合建之地主,丙○○則為東佑廣告社之 負責人,許貴蓮係當岱公司之經理,曾友瑞係當岱公司之廣 告設計人員。陳元昌於九十三年六月初代表健壯公司與丙○ ○代表東佑廣告社簽立委託銷售合約,將上開「自由清境」 建案之廣告及銷售業務全權委交東佑廣告社負責。丙○○另 於93年6月2日,與許貴蓮(代表當岱公司)簽立廣告企劃設 計委託合約,將「自由清境」建案之全部廣告企劃、媒體設 計作業轉包予當岱公司處理。嗣於該廣告企劃案設計過程中 ,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許貴蓮、曾友瑞均明知上揭書籍中之鳥 類攝影照片,為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 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詎四人仍基於共 同擅自重製後公開展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由被 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上揭書籍予許貴蓮、曾友瑞後,自93 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起,許貴蓮、曾友瑞陸續以掃描去 背之方式,重製該書中之「冠羽畫眉7隻」、「冠羽畫眉1隻 」「粉紅鸚嘴」、「紅頭山雀」、「茶腹鳥」、「白尾海鵰 」及「五色鳥」等七種鳥類攝影著作於「自由清境」建案之 廣告冊、單張廣告單、銷售員名片、燈光箱看板、大型帆布 廣告上,再將該等廣告物交與丙○○放置或架設在該建案接 待中心及建築基地等處,以為預售屋商業推銷廣告之用,而 對外公開展示,共計侵權40圖次,業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27 96號、台灣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第754號刑事判決確定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罪之事實,對於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前開侵權行為,業據原告及證人許貴蓮、曾友瑞於前揭刑案 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廣告企劃設計委託 合約書、原告所著「野鳥世界大探索」一書、「冠羽畫眉」 、「粉紅鸚嘴」、「紅頭山雀」、「茶腹鳥」、「白尾海鵰 」及「五色鳥」等鳥類照片、「自由清境」建案之廣告冊、 單張廣告單、銷售員名片、含有上開鳥類照片之大型帆布等 廣告物架設在該建案接待中心及建築基地等處之照片在卷可



稽,另並有廣告冊二本、廣告單六張、燈光箱看板一面、帆 布廣告二面扣案可證,且核上開廣告物之圖案中,確有使用 「野鳥世界大探索」一書中之前述鳥類照片甚為明確。 ㈡按攝影著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種類之一,此觀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明。而所謂攝影著作,依著作 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又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足以代表創作 者之情感或思想而言。本案原告所拍攝、收錄於其所著前揭 書籍中之「冠羽畫眉7隻」、「冠羽畫眉1隻」「粉紅鸚嘴」 、「紅頭山雀」、「茶腹鳥」、「白尾海鵰」及「五色鳥」 等鳥類照片,係原告以攝影方法創作之照片,依其攝影之主 題、角度、光線、畫面編排等所呈現之鳥類照片內容,均具 有相當之美感與藝術氣息,如單隻冠羽畫眉昂首而立、多隻 冠羽畫眉緊緊相偎、粉紅鸚嘴餵食幼鳥、白尾海鵰翱翔天際 等等,皆可看出攝影者運鏡取景技巧不凡、匠心獨具,而有 其欲表現之特定思想。該等照片所表現之鳥類生態美感、意 境,顯非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可比擬。故上 開鳥類照片,應屬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等藝 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攝影著作,是原告對該等照片自享有著作財產權明甚 。
㈢證人許貴蓮、曾友瑞於本院刑刑事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就 其等使用卷附「野鳥世界大探索」一書中之前述鳥類照片於 「自由清境」廣告企劃案中之經過具結證述綦詳,依其等證 述內容,主要原委即被告丙○○引介其等至被告即地主乙○ ○住處,因被告乙○○對原始廣告企劃設計稿不滿意,故要 求並指定使用「野鳥世界大探索」一書中之前述鳥類照片於 廣告圖案中,且出借提供該書作為廣告設計製作使用。當時 許貴蓮尚有質問被告乙○○丙○○二人:「這個(指前述 鳥類照片)可以用嗎?」,乙○○丙○○二人答稱:「可 以用,妳用就對了。」;而曾友瑞亦證稱:「乙○○拿書給 我的時候就選好書內的圖片要我使用,因為他有選定蠻多的 ,我就從他指定的範圍內挑出合適的圖片來用。」等語;另 許貴蓮復證稱:「我們(廣告)設計好要給業主看,看過審 核後要發包。業主是指乙○○丙○○。」等語。足徵被告 二人對使用原告鳥類照片於該廣告企劃案一事,主觀上知情 ;客觀上亦有出借書籍、核稿、公開展示侵權廣告物等行為 分擔。是被告二人對本案侵害著作權行為自具有相當之支配 能力。又證人許貴蓮、曾友瑞之證詞內容,業經本院刑庭行



嚴格詳盡之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證詞就如 何取得「野鳥世界大探索」一書使用於廣告設計製作之經過 ,核亦與被告二人所自承者相去不遠(即經由被告丙○○之 引介向被告乙○○借用),是其等二人前述證詞應具有可信 性。被告乙○○丙○○雖以本案原告未對共犯許貴蓮、曾 友瑞二人提出告訴為由,質疑許貴蓮、曾友瑞證詞之可信性 ,惟此屬憑空臆測,並無實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堪以認  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指著作權法第3條  所謂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公開傳輸、改作、散佈、公開展示、發行、公開發表等之行 為,而侵害著作人之財產權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賠 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係用於「自由清境 」建案之廣告冊、單張廣告單、銷售員名片、燈光箱看板、 大型帆布廣告上,再將該等廣告物交與丙○○放置或架設在 該建案接待中心及建築基地等處,以為預售屋商業推銷廣告 之用,而對外公開展示,顯係欲達到「商業營利行為」之目 的,而認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且情節動大等語。本院認被告 等將前揭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鳥類攝影照片重製於預售屋廣 告物上並予以公開展示之結果,對於該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尚屬輕微,就消費者而言,係著重預售屋 商品本身之優劣,尚不致僅因廣告物上之鳥類攝影照片精美 ,即率予訂購房屋,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對原告所 肇致之直接利益衝突程度尚非嚴重,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後段所示之故意且情節重大情事。
㈡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五張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被告共 同侵權所受之損害,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 其實際損害,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是原告按其 侵害上開著作之程度,依被告侵害其重製權行為,按4000萬 元計算,並以其另一「黃嘴天鵝」著作曾授權土地銀行每次 使用為25,000元供本院參考。查,證人即高旭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淑兒到院證述:「... 黃嘴天鵝攝影著作授權,需 使用在營業單位使用一次作為廣告之用,在九十五年初,作 品原稿使用幻燈片作掃瞄後,做寫真用途,當初土地銀行分 公司很多地方,跟我接洽是台北縣永和分行襄理跟我接洽, 想要作成精神象徵廣告,所以選定這一張,使用地方是在營 業單位,使用一次,不可以做一次以上,如做二次以上,價 格不一樣,如下次還要使用,且不更改圖片,授權費用按照 次數計算,並沒有折價問題,原告所有著作基本授權視使用 性質而有不同,如做營利使用,涉及使用的次數、發行數量 、時間等需考量授權費用標準,如是營業單位,一般最少在 一萬五千元以上,最高三萬多元,野鳥世界大探索這本書圖 片內容我不了解,有無授權我不清楚... 」 (96年8月24日 筆錄參照)等語,參酌原告提出系爭「黃嘴天鵝」著作授權 土地銀行使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品名:①圖片 印刷授權使用費,數量:1圖,金額25,000;②品名:電腦 製版、海報列印、輸出、印刷完稿,數量:3圖,金額15,30 0;③現場施工費,數量:3圖,金額:5,500」之記載,足 認上開「黃嘴天鵝」著作授權土地銀行使用,係以圖為單位 ,至於其餘有關「電腦製版、海報列印、輸出、印刷完稿」 ,係將授權使用之著作,依土地銀行委託製成海報3圖之費 用,而「現場施工費」則係將上開海報掛於土地銀行所在建 物之施工費用,均係另一承攬之法律關係,足認原告「黃嘴 天鵝」著作每圖授權費用為25,000元。另著作財產權人得授 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 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 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著作權財產人授權他 人使用著作財產權時,得按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 其他事項而授權,於未約定時,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且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再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利用, 故證人證稱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按「次數、發行數量、 時間」而有不同,尚非無據。故原告所有系爭著作授權時, 得按使用次數、發行數量、時間而有不同,堪以認定。又本 件證人證稱系爭攝影著作,有無授權不清楚,而原告迄未提 出系爭著作曾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本院參酌一般藝術家作 品出售時,於平面著作常以著作規格大小定其價格,而同一 藝術家於同一時期,就規格相同之著作,其價格相同,本件 性質上非屬平面著作,無從按規格大小定其價格,惟原告提 出授權土地銀行使用之攝影著作,其時間為95年1月23 日,



與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93年12月至94年3月間,時間相近, 上揭授權土地銀行使用費用,足供本件損害之參考。而依上 揭授權土地銀行使用「黃嘴天鵝」之費用係按圖計算,每圖 為25,000元,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著作計有「 冠羽畫眉7隻」、「冠羽畫眉1隻」「粉紅鸚嘴」、「紅頭山 雀」、「茶腹鳥」、「白尾海鵰」及「五色鳥」等七種鳥類 攝影著作,使用於精裝廣告畫冊、廣告單、廣告燈箱、銷售 員名片、帆布廣告等計40圖次,其中「粉紅鸚嘴」、「紅頭 山雀」、「茶腹鳥」、「白尾海鵰」及「五色鳥」等著作使 用於廣告單各1次,「冠羽畫眉7隻」使用於廣告畫冊計5 次 ,使用於廣告單DM計3次,「冠羽畫眉1隻」使用於廣告畫冊 1次、廣告DM5次、名片1次、帆布18次、廣告燈箱2次,有上 開侵權行為相片附於卷內可稽,其中廣告畫冊係消費者到現 場時始會提供給消費者參考,廣告單DM則係大量散發給路人 或透過夾報方式讓消費者知悉,廣告燈箱則係置於銷售現場 ,用以吸引消費者入內參觀之用,銷售員名片則係銷售員提 供給到現場參觀之消費者或附於夾報內,讓消費者可指名找 到銷售人員,帆布廣告則置放於建築基地、各路口,吸引消 費者至現場參觀之用,依其使消費者知悉系爭「自由基地」 建案之功能,以廣告單DM及帆布廣告功能最強,其次為燈箱 、廣告畫冊,而功能最弱為銷售員名片,以其僅供聯絡之用 ,本院參酌廣告單DM發行數量最大,而帆布廣告置於路口, 行銷功能不亞於廣告DM,而被告使用系爭「冠羽畫眉7隻」 於廣告單DM3次,廣告畫冊5次,而廣告單發行數量龐大,參 酌原告「黃嘴天鵝」著作每圖使用3次之授權費為25,000 元 ,而被告使用之銷售物品為建築物,可售戶數為58戶,每戶 售價最低588萬元至768萬元間,價值不斐,但其情節尚非重 大,本件系爭建案戶數為58戶,應認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為 前揭授權費之6倍即15萬元;至被告使用系爭「冠羽畫眉1隻 」於廣告畫冊1次、使用於廣告單DM5次、銷售名片1次、帆 布廣告18次、廣告燈箱2次,其中廣告單DM及帆布廣告對吸 引消費者參觀系爭「自由基地」建案功能最強,且廣告單DM 發行數量龐大,但情節非屬重大,應認造成原告系爭著作財 產權損害數額為前揭授權費之15倍即40萬元;至於其餘「粉 紅鸚嘴」、「紅頭山雀」、「茶腹鳥」、「白尾海鵰」及「 五色鳥」等著作,均使用於同一廣告畫冊1次,而廣告畫冊 係提供到現場參觀者參考之用,參酌前揭授權標準及該基地 建案銷售戶數為58戶,而被告侵權情節尚非重大,認原告就 系爭5種著作各受有授權費3倍即75,000元之損害。是以,原 告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為925,000元 (計算式:15萬



+40萬+5×75,000=925,000)。 ㈢又原告主張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亦遭被告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姓名表示權、圖像完整權各400萬元之損害,嗣 於訴訟中 (96年8月24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著 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 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 名之權利」,此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而所謂重製物 ,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 案爭廣告物之鳥類照片,係被告林棟樑丙○○未經授權, 自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中擷取鳥隻部分、去背修改再融入房 屋廣告圖案中而成,即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之「著作人著作之 原件」或「著作人著作之重製物」,與上揭著作人姓名表示 權侵害之要件不符。復按著作權法第17條固規定:「著作人 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 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惟利用他人著作 常因利用方式難免須做部分形式的改變,故該改變是否構成 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 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侵害著作人之同一 性保持權,而阻礙利用著作之文化發展,換言之,以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他人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 仍須害及著作人之名譽,始有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 人格權刑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林棟樑丙○○擷取原告 系爭攝影著作之部分置入預售屋廣告物圖案中,其效果為使 廣告內容更為優美生動,客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可能 ,而與上述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之要件不符,附予敘 明。
㈣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 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 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 「著作權」種類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房屋銷售廣告畫冊 、廣告單DM、廣告燈箱及帆布廣告上,係侵害原告之系爭著 作財產權,至於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業經原告捨棄,且依 其侵權行為方式,亦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已 如前述,則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 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人格、名譽、聲



望及信用可言。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由被告 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 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各1 天,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冠羽畫眉7隻」、「冠羽畫眉1隻」 「粉紅鸚嘴」、「紅頭山雀」、「茶腹鳥」、「白尾海鵰」 及「五色鳥」等七種鳥類攝影著作,遭被告故意共同侵害著 作財產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92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9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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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當岱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