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43號
TCDV,96,抗,243,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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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4日本院簡
易庭96年度票字第1163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註:原裁定誤載為許郁芬)為 發票人(註:抗告人與原相對人果十全為共同發票人,果十 全未提抗告),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 系爭本票自發票日(民國87年5月4日)起迄今,已逾票據法 第22條所定3 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系爭本票係因前夫即原相對人果十全為購買中古機車而 簽發,迄同年(即87年)底止,已按期繳納4 期款項,是相 對人應無全額之債權,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 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註: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屬實 體法上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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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