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甲○○
被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計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查原告 分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介興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旺公司) 給付票款;而被告介興公司並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另關係被告德旺公司部分,原告所主張票據 關係之付款地在台中市南屯區○○○路○段230號1樓及地下1 樓,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德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介興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由 原告連工帶料承攬南投縣政府主辦之「南投縣濁水溪線砂 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C工區排水溝鋼筋工程,工程報 酬依合約實作實算,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介興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627,970元,被 告介興公司先給付其中1,021,076元,嗣將被告德旺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8紙交付原告,以支付餘款4,604,894元,詎 該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2月 8日支付原告130,000元,故被告介興公司尚有工程款4,47 6,894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下文。 ⒉被告介興公司雖抗辯其已將本件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 移轉由被告德旺公司概括承受,本件債務人應為被告德旺 公司等語。然依被告介興公司所提委任書所載,原告與被 告德旺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德旺公 司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大 眾銀行)就「大眾銀行應收帳款之管理服務」事宜簽訂工 程協議書。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將依各分 包工程契約得向被告介興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 予大眾銀行云云,惟參諸該條項緊接著並約定:由大眾銀 行提供應收工程帳款管理之服務等語觀之,可知前揭「債 權讓與」之真意,僅係就被告介興公司所得向南投縣政府 領取之工程款,委由大眾銀行提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避 免由被告介興公司直接向南投縣政府領得工程款,目的僅 在保全原告之債權,大眾銀行固得直接受領被告介興公司 向第三人請領之款項,惟不因此排除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 之債權。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德旺公司與被告介興公司簽 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工程協議書第7條有關被告德旺公 司承擔被告介興公司本件債務之約定,顯逾系爭委任書之 授權範圍,因此上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介興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旺公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47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德旺公司應給付原告4,476,894元,及自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被告中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介興公司則以:
⒈系爭工程本由被告介興公司所承攬,因資金週轉困難,無 法續作工程,得業主南投縣政府同意後,被告介興公司與 訴外人大眾銀行、廠商自救會代表即被告德旺公司於94年 11月22日共同簽訂工程協議書,原告並委任被告德旺公司 代表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依系爭工 程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分包商(即原告)同意將依各 分包工程契約各自得向被告介興公司請領之所有工程款暨 其他一切得請求之債權全部移轉予大眾銀行,各分包商對 被告介興公司之本工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自本協議書簽 訂日起,至訴外人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被告介興公司終止 之日止,全部轉讓予大眾銀行。足見原告授權被告德旺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且同意將其對被告介興公司之工 程款暨其他一切得請求之債權,全部讓與予訴外人大眾銀 行。
⒉又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丙方(大眾銀行 )就受讓分包商之債權,於收迄業主南投縣政府給付之工 程款後,應依本協議書第8條之方式,將分包商全體受分 配之金額於收到業主南投縣政府給付之工程款下一個銀行 營業日(最遲)逕行支付乙方(被告德旺公司)..., 再由乙方將各分包商每期得分配之工程款給付各分包商。 倘各分包商依前述方式自乙方受領之總金額低於各分包商 依各分包工程得向甲方(被告介興公司)請求之金額,概 由乙方處理,... 」;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 本工程後續所需之資金全部由乙方(德旺公司)負責提供 ,且各分包商於本工程之已完工未領工程款、已收票據未 兌現及尚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皆由乙方負責清償及支付。」 申言之,縱認原告未將對被告介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 予大眾銀行,惟原告已同意將其對被告介興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改由被告德旺公司處理,由被告德旺公司概括承受被 告介興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後續得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 由被告介興公司請領後直接匯入約定之帳戶,再由大眾銀 行轉付被告德旺公司。原告訴請被告介興公司給付工程款 ,並無理由。
⒊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德旺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第2條第2項約 定,各分包商(包括原告)委任授權被告德旺公司「全權 代表/代理與大眾銀行簽訂有關前開事項之相關文件,暨 辦理債權轉讓有關一切事項所需之一切文件及證件,至上 開契約及文件之內容及條款亦授權由乙方(即德旺公司)
全權自行酌定。」縱認被告德旺公司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惟被告德旺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時,係出示系爭委 任書表明其為各分包商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工程協議書對原告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被告德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德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8紙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德旺公司則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德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8紙,面額共4,606,894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 其後另於95年12月8日獲得清償130,000元,尚有餘額4,476, 894元未獲清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德旺公司給付4,476,894元,尚非無據;至於原告利息請求 部分,並未扣除該已受清償之130,000元,而仍為依票面金 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既已受130,000元之清償,其仍請求此部 分之利息,自屬無據。惟查該130,000元之清償,清償人並 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先抵充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先到期之票據債務,是該筆債務應僅於 377,424元(計算式:507,424元-130,000元=377,424元)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德旺公司給付4,476,8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 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0日與被告介興公司訂立合約書, 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南投縣政府主辦之「南投縣濁水溪線砂 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C工區排水溝鋼筋工程,工程報酬 依合約實作實算,原告已經施作完成後,被告介興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5,627,970元,惟被告介興公司僅分別 給付1,021,076元及130,000元,尚有工程款4,476,894元未 給付等語。被告介興公司則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及對原告主張未付工程款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其承攬 系爭工程後,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續作工程,得業主南投 縣政府同意後,由被告介興公司與訴外人大眾銀行、廠商自 救會代表即被告德旺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共同簽訂工程協議 書,原告並委任被告德旺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訴 外人大眾銀行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由原告將其依各分包工 程契約各自得向被告介興公司請領之所有工程款暨其他一切 得請求之債權全部移轉予大眾銀行,是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 於簽訂協議書後,已無承攬報酬可資請求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對於原告原有與被告介興公司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及原告尚有工程款4,476,894元未獲清償之事實 ,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尚應審究者,應即為原告對於 被告介興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原告與被告德旺公 司簽訂委任書,授權被告德旺公司與被告介興公司及訴外人 大眾銀行簽訂工程協議書後,已不得再對被告介興公司請求 。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並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介興公司抗辯原告就其 對被告介興公司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經與被告德旺公 司簽訂委任書,授權被告德旺公司與被告介興公司及訴外人 大眾銀行訂定工程協議書,將原告得向被告介興公司請求之 一切債權讓與訴外人大眾銀行等情,已據被告介興公司提出 工程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有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 人大眾銀行調取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及原告與被告德旺公司間 之委任書各1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確有與被告德旺公司簽 訂委任書,且其後被告德旺公司亦有與被告介興公司及訴外
人大眾銀行訂定工程協議書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德 旺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德旺公司與訴 外人大眾銀行就「大眾銀行應收帳款之管理服務」事宜簽訂 工程協議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僅係就被告介興公司所得 向南投縣政府領取之工程款,委由大眾銀行提供應收帳款管 理服務,避免由被告介興公司直接向南投縣政府領得工程款 ,目的僅在保全原告之債權,大眾銀行固得直接受領被告介 興公司向第三人請領之款項,惟不因此排除原告對被告介興 公司之債權等語。然查依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簽訂之委任書 第2條所載,被告德旺公司受委任之事務為:「⒈甲方(即 原告)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德旺公司)擔任受任人,全權代 表甲方協調、執行協議書之下列相關事宜,並有權代表甲方 就協議書為其後之修訂、增補。甲方就委任乙方辦理協議書 之相關事項,非經大眾銀行之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撤銷或變 更。乙方受任處理之事務除協議書另有規定外尚包括:⑴代 表甲方發送及收受協議書所需之相關通知及文件。⑵協調、 分配各分包商(委任人)於協議書下所應獲償之款項及其他 應付款項之數額。⑶其他隨時由甲方所交辦,與協議書相關 之事務。⒉代表/代理甲方將依各分包工程契約得向介興營 造請領之所有工程款暨其他一切得請求之債權,自本委任書 簽訂日起全部轉讓予大眾銀行,由大眾銀行提供應收工程帳 款管理之服務,並授權乙方全權代表/代理與大眾銀行簽訂 有關前開事項之相關文件,暨辦理債權轉讓有關一切事項所 需之一切文件及證件,至上開契約及文件之內容及條款亦授 權由乙方全權自行酌定。⒊介興營造為擔保介興營造對大眾 銀行(包括大眾銀行受讓甲方對介興營造之一切債權或任何 權利、權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一切債務,茲提供介興營造對業主南投縣政府依本工程 所有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工程設計費、工程施工費、工程 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可向 南投縣政府請領之款項等)暨其他一切得請求之債權設定權 利質權予大眾銀行。⒋介興營造應就本工程得向業主南投縣 政府請領之所有工程款暨其他一切得請求之債權,取得業主 南投縣政府之同意及配合,直接將其逕行支付予大眾銀行, 或電匯至介興營造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設立之專戶,若以票 據付款者,請逕將票據交付予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大眾銀行 於扣除應得款項後,將剩餘之款項全部給付乙方,再由乙方 將甲方每期應得之工程款項給付甲方,倘甲方依前述方式自 乙方受領之金額低於甲方依分包工程得向介興營造請求之金 額者,概由甲乙雙方處理,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對大
眾銀行為任何請求。」有委任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委任書 關於委任事務之約定可知,原告委任被告德旺公司處理之事 務顯然包括將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依其工程契約得向被告介 興公司請領之所有工程款暨其他一切得請求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大眾銀行,並與被告介興公司及訴外人大眾銀行簽訂協 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大眾銀行以受讓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債權之方式,而提供應收工程帳款管理之 服務甚明。原告雖主張該委任書簽訂之目的,僅於委託被告 德旺公司與訴外人大眾銀行就「大眾銀行應收帳款之管理服 務」事宜簽訂工程協議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等語。然查欲 委由訴外人大眾銀行為應收帳款之管理服務,非不得以移轉 債權之方式為之,亦即縱單就原告所指此部分約定而言,並 不能推斷出原告無債權讓與之意之結論。且其約定「將依各 分包工程契約得向介興營造請領之所有工程款暨其他一切得 請求之債權,自本委任書簽訂日起全部轉讓予大眾銀行(第 2 條第2項前段)」、「並授權乙方全權代表/代理與大眾銀 行簽訂有關前開事項之相關文件,暨辦理債權轉讓有關一切 事項所需之一切文件及證件(第2條第2項後段)」、「包括 大眾銀行受讓甲方對介興營造之一切債權或任何權利、權益 (第2條第3項)」等語,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將原告對被告 介興公司之承攬債權讓與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真意甚明,自無 須別事探求,而反捨契約文字為曲解,是原告主張其未將對 被告介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債權讓與訴外人大眾銀行等 情,自不足採信。且被告德旺公司於受原告之委任後,已於 94 年11月22日與被告介興公司及訴外人大眾銀行簽訂工程 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分包商同意將依各 分包工程契約各得向甲方(即被告介興公司)請領之所有工 程款暨其他一切得請求之債權全部轉讓予丙方(即訴外人大 眾銀行),由丙方提供應收工程帳款管理之服務,分包商併 此同意將因前開債權移轉所領取之款項交由丙方依本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分配之。⒈各分包商對甲方之本工程全部應收帳 款債權,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至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 之日止,全部讓與予丙方。分包商同意不得就本工程全部應 收帳款債權向第3人申請辦理轉讓或類似業務...。⒉各 分包商應將有關主張分包工程債權之相關所需債權證明文件 、請領工程款所需之相關文件及依工程進度開立之發票交付 甲方,並授權乙方(即被告德旺公司)全權代表/代理與丙 方簽訂有關債權轉讓相關契據,暨交付辦理債權轉讓有關事 項所需之一切文件及證件。⒊...⒋丙方就受讓分包商之 債權,於收訖業主南投縣政府給付之工程款後,應依本協議
書第8條之方式,將分包商全體應受分配之金額於收到業主 南投縣政府給付之工程款下一個營業日(最遲)逕行支付乙 方,或電匯至乙方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開立之帳 戶,再由乙方將各分包商每期得分配之工程款項給付各分包 商。倘各分包商依前述方式自乙方受領之總金額低於各分包 商依各分包工程得向甲方請求之金額者,概由乙方處理,分 包商及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對大眾銀行為任何請求。⒌ 倘各分包商對本工程債權有疑義者,概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 處理,丙方並有權要求甲乙雙方於限定期限內解決完畢,否 則因此造成丙方任何損失(包括商譽損失),甲乙雙方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從而可知,於 被告德旺公司受原告之委任而與訴外人大眾銀行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對於被告介興公司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 權,即已經移轉於受讓人即訴外人大眾銀行,其僅得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德旺公司請求給付其因分包系爭工程 所應得之款項,其對被告介興公司已無承攬債權可言,是被 告前揭抗辯,尚非不可採。
㈤又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德旺公司與被告介興公司簽 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工程協議書第7條有關被告德旺公司 承擔被告介興公司本件債務之約定,顯逾系爭委任書之授權 範圍,該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然查如前所述,於被告 德旺公司與被告介興公司及訴外人大眾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介興公司之承攬債權讓與訴外人大眾 銀行,此時原告已非債權人,債權人應是訴外人大眾銀行; 是被告德旺公司與被告介興公司約定由被告德旺公司承擔該 債務,自亦毋須得原告之同意,蓋其已非債權人;且被告德 旺公司是否承擔債務,亦不須得原告之授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向被告介 興公司請求給付之承攬債權,既已經讓與訴外人大眾銀行, 其對被告介興公司已無承攬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工程款4,476,8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旺公司給付 4,476,894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計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介興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5款約定「倘各分包商對本工程債權有疑義者,概 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處理。」可知原告與被告德旺公司簽訂 之委任書目的僅就被告介興公司如何向業主南投縣政府領取 工程款部分為委任,而由訴外人大眾銀行提供應收帳款管理 服務等語。然查該協議書第3條第5款約定之全文應為「倘各 分包商對本工程債權有疑義者,概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處理 ,丙方並有權要求甲乙雙方於限定期限內解決完畢,否則因 此造成丙方任何損失(包括商譽損失),甲乙雙方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協議書在卷可證,綜觀其全文,此約定僅為 訴外人大眾銀行免責之約款,並非各分包商權利之約定(分 包商權利之約定已在同條第4款訂明),自不得截取其中「 倘各分包商對本工程債權有疑義者,概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 處理」一語,而任意指與原告委任書授權之範圍有關,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且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計息金額 │提示日(利│
│ │(民國)│ │台幣) │(新台幣) │息起算日)│
├──┼────┼────┼──────┼──────┼─────┤
│1 │⒓ │0000000 │1,151,487元 │1,151,487元 │⒈⒉ │
│ │ │ │ │ │ │
│ │ │ │ │ │ │
├──┼────┼────┼──────┼──────┼─────┤
│2 │⒈ │0000000 │487,983元 │487,983元 │⒈ │
├──┼────┼────┼──────┼──────┼─────┤
│3 │⒉ │0000000 │400,000元 │400,000元 │⒊⒈ │
├──┼────┼────┼──────┼──────┼─────┤
│4 │⒒ │0000000 │507,424元 │377,424元 │⒒ │
├──┼────┼────┼──────┼──────┼─────┤
│5 │⒓⒖ │0000000 │1,000,000元 │1,000,000元 │⒓⒖ │
├──┼────┼────┼──────┼──────┼─────┤
│6 │⒓⒖ │0000000 │25,000元 │25,000元 │⒓⒖ │
├──┼────┼────┼──────┼──────┼─────┤
│7 │⒈⒖ │0000000 │1,000,000元 │1,000,000元 │⒈⒖ │
├──┼────┼────┼──────┼──────┼─────┤
│8 │⒈⒖ │0000000 │35,000元 │35,000元 │⒈⒖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
│ │(民國)│ │ │ │(新台幣) │算日) │
├──┼────┼────┼─────┼─────┼──────┼─────┤
│1 │⒓ │0000000 │德旺營造公│大眾商業銀│1,151,487元 │⒈⒉ │
│ │ │ │程股份有限│行南屯簡易│ │ │
│ │ │ │公司 │型分行 │ │ │
├──┼────┼────┼─────┼─────┼──────┼─────┤
│2 │⒈ │0000000 │同上 │同上 │487,983元 │⒈ │
├──┼────┼────┼─────┼─────┼──────┼─────┤
│3 │⒉ │0000000 │同上 │同上 │400,000元 │⒊⒈ │
├──┼────┼────┼─────┼─────┼──────┼─────┤
│4 │⒒ │0000000 │同上 │同上 │507,424元 │⒒ │
├──┼────┼────┼─────┼─────┼──────┼─────┤
│5 │⒓⒖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⒓⒖ │
├──┼────┼────┼─────┼─────┼──────┼─────┤
│6 │⒓⒖ │0000000 │同上 │同上 │25,000元 │⒓⒖ │
├──┼────┼────┼─────┼─────┼──────┼─────┤
│7 │⒈⒖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⒈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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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⒈⒖ │0000000 │同上 │同上 │35,000元 │⒈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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