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48號
TCDV,96,婚,348,200708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灣最後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訴訟標的為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 法。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9 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0年5月無故離家後,音 訊全無,未曾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被 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並無實質婚姻生活,被告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 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 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被告於90年5月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等事實,除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外,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郭泰佑於本院96年5月1日行言詞辯論 時證述明確,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 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 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 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0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 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多年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而兩 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期間欠缺實質夫妻生活,顯與婚 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 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 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 ,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 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 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 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 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 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 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