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745號
CYDV,106,繼,74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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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洪昇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林說綢(女,17年8月16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6樓2)於106年3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參男,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 於被繼承人顏瑞豐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洪林說綢死亡 ,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依公證書,房 地應由大哥繼承,但大哥已於3年多前死亡,繼承人是大哥 女兒洪鈺閔,本人於106年6月1日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洪鈺閔 聲明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惟前開法條所謂「 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 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概念,亦非對遺 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子女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一事乃為社會 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於生活過程中 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 專業訓練甚明,是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洪林說綢死亡時即知 悉繼承之事實,其如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然本件遲至106年6月2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期限,即於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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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