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2號
TCDV,95,金,2,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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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辛○○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昱裕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建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丁○○辛○○係原告學士分公司營 業員,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55條第6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11款及第13款、第2項等法令,營業員不得有代客操作、 代客保管印章、保證獲利等行為,竟於民國93年9月間起, 由被告丁○○介紹原告公司之客戶建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 告知訴訟人,下稱建律公司)及客戶賴維銘予被告辛○○代 客操作,並向客戶保證每月獲利1%,被告丁○○並代客戶保 管印章,又進而盜用客戶印章、偽造下單之委託書,嗣95年 3 月原告因客戶申訴始知其事。其2人前揭行為違反法令及



公司規定、違背受僱人忠實義務,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遭客戶求償、主管機關處分等損害 ,且原告已賠償賴維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遭建律公 司求償255萬元,雖未支付,惟仍有求償可能,亦有遭主管 機關處200萬元罰鍰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請求 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255萬元。又被告戊○○丙○○係被告丁○○之 人事保證人,被告甲○○庚○○係被告辛○○之人事保證 人,且原告未投保員工誠實險,顯係無法以其他方法受賠償 ,另保證規約已載明人事保證人賠償金額不受民法第756條 之2第2項限制,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丁○○辛○○ 係與客戶私下承諾代操行為,原告縱加以注意亦無法發現, 並無監督疏懈之情,自得依人事保證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 第1項、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丙○○甲○○、庚 ○○分別就被告丁○○辛○○之職務不法行為所生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丁○○辛○○應連帶 給付原告255萬元;⑵被告戊○○丙○○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255萬元;⑶被告甲○○庚○○辛○○應連帶 給付原告255萬元;⑷前3項被告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丁○○戊○○丙○○抗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並非事 實,另其主張遭客戶求償255萬元,並有遭主管機關處以罰 金之虞等「損害」,暨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再依據職務保證書保證內容,並無保證人願代付損害賠償 責任等文字,且被告丙○○係92年2月21日簽立保證書,已 逾保證契約之3年有效期限。況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原 告應證明不能以其他方法受賠償始得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求 償,且賠償範圍以被告丁○○當年之可得報酬總額為限額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甲○○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另原告 既主張被告辛○○所為均係個人行為,則原告如何因辛○○ 個人行為受有損害未見說明,主張顯有矛盾。又若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客戶若委託辛○○個人從事代客操作,得否對原 告請求損害,誠有可疑,且原告亦未說明若依債務不履行為 請求,被告辛○○丁○○何以須負連帶責任?且原告主張 辛○○代客操作並非職務上行為,被告甲○○即無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人事保證具有強烈補充性性質,依民法第756



條之2規定,原告於以其他方法求償無著前自不得對保證人 求償,且賠償範圍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額,又原 告公司稽核管考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保證人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據其於歷次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且依起訴狀意旨辛○○代客操作既非職務上行為, 被告即無須代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於95年3月經客戶申訴方 發覺辛○○有代客操作行為,監督即有疏懈,應非人事保證 人責任範圍。且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原告應證明不能以 其他方法受賠償始得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求償,其賠償範圍 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額。又原告公司選任監督與 有過失,又從未將辛○○上述行為通知被告,顯應免除保證 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丁○○辛○○前均受僱於原告學士分公司擔任營業員 (報到日期分別為87年6月23日、86年6月25日)。 ⒉被告戊○○丙○○曾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職員 保證書對保日期依序為:93年5月27日、92年2月21日);被 告甲○○庚○○曾擔任被告辛○○之人事保證人(職員保 證書對保日期均為:92年5月13日)
二、爭執事項:
⒈主債務人即被告丁○○辛○○部分:
⑴被告丁○○辛○○任職期間是否有代客戶建律公司、賴維銘 操作期貨交易、保管印章,並向其等保證獲利。 ⑵原告是否因被告丁○○辛○○之前開行為受有應賠償上開 客戶、遭處罰鍰(金)、名譽權受損、給付薪資、支付巨額 營業獎金等損害?如有,損害數額為何?
⒉人事保證人即戊○○丙○○甲○○庚○○部分: ⑴人事保證責任成立要件(民法第756條之1): 被告丁○○辛○○任職期間如有上開行為、暨應負賠償責 任,該等行為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應由人事保證人負賠 償責任?
⑵人事保證期間(民法第756條之3):
被告丙○○是否因被告丁○○另覓被告戊○○為人事保證人 ,其人事保證契約為之終止?或因逾3年之人事保證期限, 而得據以免責?




⑶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民法第756條之2):原告是否能以其他 方法受賠償,而不得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求償?賠償事故發 生時,被告丁○○辛○○當年之可得報酬總額為多少? ⑷人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59條之9、745條、739條之 1):人事保證之先訴抗辯權得否預先拋棄?
⑸人事保證責任減免(民法第756條之6):原告是否有監督疏 懈之情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得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 任?
⑹人事保證責任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原告公司稽核管 考有瑕疵,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辛○○之行為,確有違反不得利用他 人名義執行業務、不得對委託人作獲利保證、不得代理他人 從事期貨交易等相關期貨業管理或業務規則等情,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原告就此則提出被告丁○○、訴外人(即受告知 訴訟人)建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賴維 銘出具之陳述書為憑。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 職權訊問被告丁○○本人,被告丁○○已自承上開陳述書記 載內容符合其本意,本件係由辛○○要其跟客戶說可以給台 北孫副總做代客操作,每月可獲利百分之一,因其為介紹人 ,辛○○每個月給其2萬元介紹人獎金等情。另被告辛○○ 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 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依前開所述, 被告丁○○辛○○違反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執行業務、不得 對委託人作獲利保證、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等相關期 貨業管理或業務規則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稽。而期 貨交易之流程,係由期貨交易人(指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 易之人)本人持相關文件辦理開立期貨帳戶,繳存期貨交易 保證金,期貨商於接受交易人辦理開戶時,指派專人作契約 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並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



,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期貨交易數量總 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有其他有關交易之限 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交易人參考,進行期貨時,得以 當面委託、電話委託、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方 式,填寫買賣委託書下單交易,期貨商於交易人之委託成交 後,製作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交付予期貨交易人助其瞭解期 貨交易後所產生之損益,可藉此決定未來是否繼續進行交易 、是否需要將損益餘額作適當控管。再者,期貨投資交易恆 具有虧損之風險,雖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期貨商之 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對 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6 款:「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六、挪用期 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或代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 條第2項第11款、 第13款及第3項:「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 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一、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一三、 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前 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 不得為之。」等規定,禁止「代客操作」、「代客保管印章 」、「保證獲利」等行為,然期貨交易人茍經評估投資報酬 率及風險後,同意他人代為操作或保管印章,此時所進行之 期貨交易下單,既係本於期貨交易人之授意而為,而交易下 單之結果可能產生獲利,亦可能發生虧損,自不能僅憑造成 虧損之事實,而認為與「代客操作」、「代客保管印章」、 「保證獲利」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縱其因而發生爭 議,亦難認期貨商之社會上評價即因而受損,而受有商譽損 害。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丁○○辛○○2人代客操作、代客保管 印章及保證獲利等行為致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建律 公司出具之陳述書記載:「緣辛○○於93年9月遊說本人說 因為臺北期貨部門代操期貨交易,保證每月獲利1%,因獲利 不高,風險不大,且幫忙營業員業績而答應,期間帳戶未曾 過問,至94年9月初問及帳戶餘額,僅一百七十餘萬,曾要 求辛○○結清帳戶,錢員說台北希望繼續代操延續一年,本 人要求錢員於農曆年前恢復至三百萬元以上,因而未及時向 公司反映。93年9月入金二百萬元,93 年12月入金二百萬元 ,前後共四百萬元開始代操,隔月收取四萬元獲利金…」( 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提出賴維銘出具之陳述書記載:「 辛○○於93年9月遊說本人代操期貨交易,保證每月獲利1%



,因獲利不高,風險不大,且幫忙營業員業績而答應,期間 帳戶未曾過問,至94年9月初問及帳戶餘額,僅餘三十二萬 餘。原先開始有保證金兩百萬元代操,93年9月開始收取二 萬獲利金共計壹拾叁次貳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被告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而陳述稱:「公司對客戶 的交易都有對帳單,對帳單是公司寄給客戶。」、「(問: 建律公司、賴維銘部分,辛○○幫忙代客操作期間多久?) 約一年多,但實際時間我不太確定。」、「(問:長達一年 多時,何時發現客戶有虧損?)95年3月以前的幾個月有虧 損,客戶向辛○○表示要結束,辛○○也說好,說會將虧損 的缺口補上」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訴外人建律公司及賴維銘同意由辛○○代客操作期貨交易 ,暨建律公司同意被告丁○○代為保管印章,係其自行衡量 便利性及風險後,本於其與被告辛○○丁○○2人之約定 而為,且被告丁○○雖介紹其客戶建律公司及賴維銘由被告 辛○○代客操作,並保證每月有百分之一之獲利,惟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投資交易恆存在虧損風險,而建律公司及賴維 銘同意由營業員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並非不知期貨交易投資 虧損風險之存在,且以被告丁○○係於93年9月間介紹建律 公司及賴維銘由被告辛○○代客操作,期間亦有獲利,亦堪 認期貨交易之獲利或虧損均屬期貨投資之可能結果,加以原 告尚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每月對帳單予客戶,上開客戶當 可由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資料內得知其投資損益狀況,而 上開客戶於95年3月間前幾個月開始虧損,即表示要結束代 客操作,而無論期貨交易結果係獲利或虧損,均係由被告辛 ○○以違反期貨管理、業務規則之代客操作方式為被告丁○ ○所介紹之客戶進行投資交易,可知投資之損益,與被告丁 ○○、辛○○代客操作之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依此以言 ,建律公司或賴維銘之期貨交易發生投資虧損,應係由於市 場因素不利於其投資所造成,而被告辛○○丁○○是否以 代客操作方式投資期貨交易,並非影響投資盈虧之因素,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丁○○辛○○有代客操作、保證獲 利等行為,與其客戶所受保證金淨值短少之損害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為原告公司從事營業活動之社會上 評價將因而受損,而得認為與「代客操作」、「代客保管印 章」、「保證獲利」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建律公司之投資虧損既非因被告辛○○丁○○以代客操作等方式所致,渠2人前開行為間與原告之 損失之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其商譽必有損失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辛○○連帶 賠償其損害,暨以被告戊○○丙○○甲○○庚○○分 別係被告丁○○辛○○之人事保證人,請求渠等依保證契 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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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士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