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65號
TCDV,95,重訴,365,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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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被   告 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妙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同上
      辛○○  住臺中市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住臺中市
被   告 癸○○  住臺中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中市
      乙○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楊秀妙應自前揭建物內遷出;被告戊○○楊秀妙應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之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之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玖元。
被告乙○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之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楊秀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戊○○楊秀妙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乙○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楊秀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6、6之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6之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6地號土地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戊○○及其前配偶被 告楊秀妙(原冠夫姓,94年10月4日與戊○○離婚撤冠姓, 以下均稱楊秀妙)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H、K部分土地,現為 被告己○○占有使用;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現為被告辛○○占有使用。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163巷2號及2之2號之房屋,為訴外人 梁萬理於日據時期興建,前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78 年度上字第149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梁萬理與原告間就 該屋之基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梁萬理之繼承人被告戊 ○○與訴外人梁來發、梁來發之繼承人被告己○○,應無合



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另被告丁○○○、被告辛○○亦無合法 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其等 拆屋還地。
二、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00巷104號之磚木鐵架造房屋),現為被告甲○○占有使 用,該屋已不堪使用,且被告甲○○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 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屋還 地。
三、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100巷106號之磚造房屋),現為被告癸○○、被告庚○○○ ○○○○○占有使用,被告癸○○雖向原告承租土地,惟未 能證明該屋為其所興建,兩造至多僅成立一般土地不定期租 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 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自該屋遷讓, 被告癸○○應將該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其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00巷104號前鐵皮屋),現為被告 乙○占有使用,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該屋,並無合法使 用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拆屋還地。
五、又上開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六、聲明: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外,並請求 判決被告庚○○○○○○○○應自所占用之臺中市○區○○ 路187號房屋遷讓,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 應將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L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楊秀妙己○○辛○○部分:系爭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63巷2號之磚造房屋,目前為被告戊○○及其配偶丁○ ○○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63巷2號之磚造及鐵架造房屋 ,目前為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63 巷 2之2號之磚造房屋,目前為被告辛○○占有使用。上開門牌 號碼2號及2之2號房屋為梁萬理(被告戊○○之父、被告己 ○○之祖父)於日據時期興建,前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系爭6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該案判決書附圖所示6號地內G部 分)土地,係由被告戊○○梁萬理之子)以不定期之租賃 關係占用中;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6 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即該案判決書 附圖所示6地號內H、J部分及6之1地號內G、H部分以及6 之52地號內A部分)土地,係由被告己○○繼承其父梁來發 (梁萬理之子)之租賃關係而占有,故被告戊○○己○○ 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楊秀妙為被告戊○○之配偶 ,因家人關係居住其上,亦非屬無權占有。被告辛○○占有 使用之房屋,係其夫過世前所購買。梁萬里興建前開2號及2 之2號房屋居住使用,自日據時期迄今已達7、80年,原告從 未表示反對,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前揭被告戊○○楊秀妙己○○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戊○○、楊 秀妙、己○○辛○○係無權占有。縱認被告戊○○、楊秀 妙、己○○辛○○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亦屬過高,蓋被告戊○○楊秀妙己○○辛○○占用 之位置並非面對大智路及忠孝路交叉口,而係在僅約1.9 米 寬處之巷道內,應減少至申報地價之年息2%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癸○○、被告庚○○○○○○○○部分:系爭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L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00巷106號之磚造 房屋,係訴外人劉金漢於42年間向原告承租土地後蓋建,該 屋於47年4月申請用電,61年起設籍課稅,原告並有向劉金 漢收取自42年起至53年11月2日止之租金,其間乃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此由原告所提本院77年度 訴字第1826號其對許林甜等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主張許林甜等之承租為耕作之用,但就劉金漢未一併主張 係租佃關係,亦可證明劉金漢之承租係以建屋為目的,且該 屋縱係他人所建,而劉金漢向該人買受,劉金漢與原告仍成 立租地建屋契約。嗣劉金漢死亡,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對其子 被告癸○○繼續存在,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原告不得收回。另查被告癸○○已給付原告90年5月起 至95年4月止5年之租金708元及95年5月起至100年4月份止5



年之租金708元,合計1,416元,匯入原告指定戶名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將該屋借予 被告庚○○○○○○○○使用,亦不能視為基地之轉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庚○○ ○○○○○○自該屋遷讓返還土地、被告癸○○應拆除該屋 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洵無理由。縱可請求,該數額應以原來租金數額為 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部分:對占用位置、面積無意見,不同意拆屋還 地,目前房子所有權是被告之前購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是向一位外省人及另一位 添丁仔購買,已經買20幾年了,故不用賠,偶爾於裡面睡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告辛○○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三)被告楊秀妙戊○○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四)被告己○○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之土地,並 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五)被告甲○○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並於其 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六)被告黃靜祥聖豐五金行癸○○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 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磚造房屋使用中。
(七)被告乙○現占有使用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 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二、爭執之事項:
(一)各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有無正當之權源?(二)如各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正當之權源,而應拆屋還地,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



○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 告楊秀妙戊○○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被告己○○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之 土地;被告甲○○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被告 黃靜祥聖豐五金行癸○○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 編號E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土地;被 告乙○現占有使用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 土地,各被告占有之土地並建有房屋使用中,其位置、面積 及建物之結構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 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甲○○乙○,並未說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6、6之52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 其等係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二)原告及被告戊○○楊秀妙己○○辛○○所舉之本院 77年度訴字第18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 第149號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甜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 決書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3至23、153、155至165頁), 僅能認定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該案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6地 號地內G、H、I,同段6之1地號內G、H部分(相當於本判 決附圖A、B、C)及系爭6之52地號內A部分(相當於本判 決附圖H)土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77年8月、10月囑託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 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於78年6月26日宣判)由戊○○、梁來 發(均為梁萬里之子)占用,而當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 許林甜等人就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因前揭部分土地係由梁萬里自日據時代住居建屋,且該案 審理時仍由梁萬里之繼承人即戊○○、梁來發占用,故原 告就該部分訴請判決確認與許林甜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並請求許林甜等人交還耕地,難認有理由等情(見本院



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反面),惟尚不能憑該判決書認梁萬 里有向原告承租前揭土地及原告有向梁萬里收取租金,原 告與梁萬里間就此部分土地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 。又被告戊○○楊秀妙己○○辛○○聲請調閱前揭 另案卷宗,惟該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 第167至169頁),被告戊○○楊秀妙己○○辛○○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另被告辛○○或其夫並非梁萬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認現所有使用之 房屋係由其夫向他人購買而來,則其本於與他人間之買賣 關係占用該地,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不能對抗原告,原 告主張其為無權占用,亦有理由。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告被告戊 ○○、楊秀妙己○○辛○○雖抗辯:梁萬里興建前開 2號及2之2號房屋居住使用,自日據時期迄今已達7、80 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戊○○楊秀妙己○○、辛○ ○未能提出其等之前手有繳交租金予原告之證明,且自認 :其等並未繳租金等語,復無其他特別之情事,足以推知 原告有與其等訂立租約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原 告未反對而認其等之間就使用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是被 告戊○○楊秀妙己○○辛○○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
(三)原告自認被告癸○○向其承租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E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L部分土地,惟主張:其上 之房屋非被告癸○○所興建,兩造就該部分土地至多僅成 立一般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E、L 部分之土地,於77年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26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甜 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勘驗現場時即建有建物,此有 另案判決書暨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至23 頁 ,相當於該判決附圖系爭6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6之52 地 號土地編號B部分)。參酌該上開地上之建物編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100巷106號,係於47年4月申請用電 ,61年起設籍課稅,現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癸○○,原告 並有向被告癸○○之父劉金漢收取自42年起至53年11月2 日止之租金,嗣並曾向被告癸○○催繳自90年5月起至95



年4 月止之租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癸○○、黃靜 詳所提出之原告房地產租金收據、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 明、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53、95頁),被告癸○○黃靜詳抗辯該房屋係劉 金漢於42年間所建,劉金漢過世後由被告癸○○繼承,應 可採信。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 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 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 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 例參照)。本件縱劉金漢向原告承租土地時非以在原告之 土地上有房屋而租用該地,惟嗣被告癸○○承受劉金漢前 揭土地上之房屋後,原告仍向其收取或催繳租金,足以推 知原告有與被告癸○○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依前揭說明雙 方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要無可疑。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 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 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 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 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 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 ○與原告間就附圖所示編號E、L部分之地有租地建屋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黃靜詳抗辯其係被告癸○○之女婿,被 告癸○○將前開房屋之部分借予其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轉租可比,難認構成終止租約 之原因。況原告否認其與被告癸○○間就上開土地有租地 建屋之契約存在,亦未依前揭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終止 雙方之租約,從而被告癸○○與原告間就前開土地之租地 建屋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堪以認定,被告癸○○本於租 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黃靜祥本於其 與被告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部分房屋,均非無權 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甲○ ○、乙○暨無法證明其等占用各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戊○○己○○辛○○甲○○乙○將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楊秀妙應自前揭建物內遷出並返 還土地,自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癸○ ○拆屋還地,被告黃靜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另被告鎮國本於租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占 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黃靜祥本於其與被告癸○○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占用部分房屋,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楊秀妙、己○ ○、辛○○甲○○乙○無權占用系爭6、6之52地號分別 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 常觀念,該等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訴請被 告戊○○楊秀妙己○○辛○○甲○○應自90年9 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 主張前開被告在起訴前已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逾5年,此為 各該被告所不爭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㈡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戊○○、丁○○○、己○○辛○○甲○○給付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係於95年8月31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 之日期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前揭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 自9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始發現被告乙○占 用前開土地,被告乙○不爭執其自斯時起即占用該地,原告 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5年,亦屬有據。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戊○○、丁○○○、己○○辛○○甲○○乙○占用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係於其上建有房屋使 用,因此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參酌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甲○○乙○所占有之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之市區內,被告戊○ ○、楊秀妙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 及被告己○○占用之如附圖所示C、H、K部分面積69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路163巷2號,其中B部分 距臺中市○○路約2公尺,C、H、K部分前臨忠孝路,其中 均建有一樓水泥磚造、二樓鐵皮之建物,均作為住宅供居 住使用,C部分之東北邊,另有被告己○○所有之鐵皮屋 供作諸藏室使用;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2之2號,其上建 有一、二樓水泥磚造,屋頂為鐵皮之建物,供作住宅居住 使用,位於巷內,距忠孝路、大智路各約8公尺;被告甲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D、J部分面積合計13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100巷104號,原建物已破損無屋 頂,僅留存水泥磚牆等,現未使用,距忠孝路、大智路約 20公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搭建有鐵皮 屋使用,前臨忠孝路,被告乙○陳稱偶爾居住該鐵皮屋; 另前揭土地距大智路與忠孝路口不遠,附近有中醫診所、 服裝店、電器行、餐飲店,往南約50公尺距離處有統一超 商,再過去有加油站及OK便利超商,往北約4、5百公尺處 有德安購物中心及家樂福賣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被告戊○○、楊 秀妙、己○○辛○○甲○○乙○所占有之土地多建



有房屋供居住或置物使用,未供營業獲利,其等利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前揭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百分 之10計算,尚屬過高。
(二)系爭二筆土地除6地號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866. 4元、6之52地號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 00元外,其餘90、91、92、94、95年度原告並未申報地價 ,系爭6地號土地前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如下 :90年度為38,417元、91年度為35,917元、92年度為34,0 00元、94及95年度均為33,000元;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前 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如下:90及91年度均24,5 00元,92、94及95年度均為24, 00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二筆土地90、91、 92、94、95年度既未申報地價,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依此標準 計算,系爭6地號土地前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如下:90年度為30,734元(3841 7×0.8=3073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91年度為28,734元(35917×0.8=28 734)、92年度為27,200元(3 4000×0.8=27200)、94 及95年度均為26,400元(33000×0.8=26400);系爭6之 52地號土地前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下:90及 91年度均為19,600元(24500×0.8=19600),92、94及 95年度均為19,200元(24000×0.8=1920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下列被告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 日止5年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額為:
⑴被告戊○○、丁○○○部分
90年度9月至12月:31,348元(51×30734×6%=94046 ,94046÷12=7837,7837×4=31348);91年度:87, 926元(51×28734×6%=87926);92年度:83,232元 (51×27200×6%=83232);93年度:33,251元(51× 10866. 4×6%=33251);94年度:80,784元(51×264 00×6%=80784);95年度1月至8月:53,856元(51 × 26400×6%=80784,80784÷12=6732,6732×8=5385 6),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丁○○○返還自90 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為370,397 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6,73 2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丁○○○給付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 內之利益額291,540元(4859×12×5=291540)及自95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59元 ,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己○○部分
①系爭6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38,110元(62×30734×6%÷12× 4=38110);91年度:106,890元(62×28734×6%= 106890);92年度:101,184元(62×27200×6%=10 1184);93年度:40,423元(62×10866. 4×6%=40 423);94年度:98,208元(62×26400×6%=98208 );95年度1月至8月:65,472元(62×26400×6%÷1 2×8=65472),合計為450,287元。 ②系爭6之52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2,744元(7×19600×6%÷12×4 =2744);91年度:8,232元(7×19600×6%=8232 );92年度:8,064元(7×19200×6%=8064);93 年度:2,856元(7×6800×6%=2856);94年度:8, 064元(7×19200×6%=8064);95年度1月至8月: 5,376元(7×19200×6%÷12×8=5376),合計為3 5,336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 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為485,263元(450287+35336 =485623)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 給付8,856元(8184+672=88 56)。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自90年9月1日起 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372,120元(6202×12 ×5=37212 0)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6,202元,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⑶被告辛○○部分
90年度9月至12月:25,202元(41×30734×6%÷12×4 =25202);91年度:70,686元(41×28734×6%=7068 6);92年度:66,912元(41×27200×6%=66912 ); 93年度:26,731元(41×10866. 4×6%=26731);94 年度:64, 944元(41×26400×6%=64944);95 年度 1月至8月:43, 296元(41×26400×6%÷12×8=43296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辛○○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 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為297,771元及自9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5,412元。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自90年 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208,200元(3



470×12×5=291540)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0元,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甲○○部分
①系爭6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615元(1×30734×6%÷12×4= 615 );91年度:1,724元(1×28734×6%=1724) ;92年度:1,632元(1×27200×6%=1632);93年 度:652元(1×10866. 4×6%=652);94年度:1, 584元(1×26400×6%=1584);95年度1月至8月: 1,056元(1×26400×6%÷12×8=1056),合計為 7,263元。
②系爭6之52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53,312元(136×19600×6%÷12 ×4=53312);91年度:159,936元(136×19600×6 %=159936);92年度:156,672元(136×19200×6% =156672);93年度:55,488元(136×6800×6%=5 5488);94年度:156,672元(136×19200×6%=156 672);95年度1月至8月:104,448元(136×1920 0 ×6%÷12×8=104448),合計為686,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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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