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戊○○、丁○○、己○○、丙 ○○、林育彬等人並無任何債權,竟於訴外人戊○○、丁○ ○、己○○、丙○○、林育彬等人開債權人會議時參與和解 ,受分配取得新台幣(下同)510,99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於訴外人戊 ○○等5人。原告對訴外人戊○○等5人有190萬元之債權, 戊○○等5人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994元,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規定,因而以自己之名義提 出
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丁○○ 、己○○、丙○○、林育彬等5人510,994元後再給付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庭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吳明諭 及其台中組織戊○○、丁○○、己○○、丙○○、林育彬等 人使用人頭戶陳永勝、徐育聖所騙。高等法院陳法官指示詐 騙集團應給予受害人賠償,經戊○○等人償還510,994元, 吳明諭並答應續予賠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戊○○、丁○○、己○○、丙○ ○、林育彬等5人有190萬債權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戊○○、 丁○○、己○○、丙○○、林育彬等5人就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常業詐欺案件達成民事和解,訴外 人戊○○等5人給付被告510,99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訴外人戊○○等5人對被告是否有 510,99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經查,被告自訴外人戊○ ○等5人受領510,994元,係本於上開和解書,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所受領 之給付應為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和解契約係經訴外人戊○ ○等5人與被告同意成立,訴外人戊○○等5人給付510 ,994 元予被告,係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和解雙方均未撤銷上開 和解契約,和解契約迄今仍為有效成立,訴外人戊○○等5 人所為給付之原因既未消滅,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可言。訴外人戊○○等5人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可得行 使,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訴外人戊○○等5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10,994元。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訴外人戊○○等5人510,994元後再給付原告,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